第 1 條
為繼續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臺幣二十八億元為額度;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
第 3 條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 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 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 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11 條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 融情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 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