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繼續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臺幣二十八億元為額度;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臺灣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
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
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
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11 條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
融情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
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