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設施,應依本標準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內容,應依其業務性質,提供求才、求職
、推介就業、就業諮詢、追蹤服務、僱用諮詢、職務再設計、身心障礙者
職業輔導評量或住宿等服務事項。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其設施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一、空間及設施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相關專業人員,其職務內容與資格,應符合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相關之規定。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除求才服務外,平均每月服務量達四十人者,應
置個案管理員一人;每四十人應再增置個案管理員一人,不足四十人者以
四十人計。
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平均每月服務量達七人,應置職業輔導評量員
一人;每七人應再增置職業輔導評量員一人,不足七人者以七人計。
提供就業媒合服務者,平均每月服務量達三十人,應置就業服務員一人;
每三十人應再增置就業服務員一人,不足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透過網際
網路求職者,不得列入計算。
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者,平均每月服務量達六人,應置就業服務員一人;
每六人應再增置就業服務員一人,不足六人者以六人計。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業務項目、服務規模及前條人員服務比,至
少應置專業人員如下表:
┌─────┬─────────┬──────────────┐
│ 業務項目 │規              模│應   置   專   業   人   員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三人,            │
│          │一百二十人以上者  │就業服務員二十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三人。        │
│          ├─────────┼──────────────┤
│          │月服務量六十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一人至二人,      │
│支持性就業│未滿一百二十人者  │就業服務員十人至十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二人。        │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六十人者      │就業服務員一人至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一人。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四人,            │
│  職  業  │一百四十人以上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二十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三人。        │
│          ├─────────┼──────────────┤
│  輔  導  │月服務量七十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二人,            │
│          │未滿一百四十人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十人至十九人,│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二人。        │
│  評  量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七十人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一人至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一人。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二人,            │
│          │六百人以上者      │就業服務員二十人。          │
│          ├─────────┼──────────────┤
│ 就業媒合 │月服務量三百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六百人者      │就業服務員十人至十九人。    │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三百人者      │就業服務員一人至九人。      │
└─────┴─────────┴──────────────┘
前項就業輔具服務員應於設立許可後三年內補足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置宿舍管理員。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五平方公尺,並應設專用之諮詢室。
前項機構若提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應設專用之職業輔導評量室。
前項機構若提供住宿服務者,應另設專用之寢室、浴室,且每一受服務者
至少應享有十六.五平方公尺之房舍面積。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