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 5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
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遞補之議員,應於當選後或
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 6 條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即行生效
。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 7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8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
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
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
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
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9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
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
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10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1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
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2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
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 13 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
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14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
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5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本會應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
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

第 16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17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8 條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其設置辦法,
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第 19 條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
院備查。

第 20 條

本會為審查議案,設各種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
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 21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
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
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2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3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4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5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會組織規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
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
送市政府。

第 26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
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 27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 28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業務、行政會議與駐衛警管理、機要
    與市民服務事項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二、議事組:程序委員會業務、議程編擬、會議之準備與通知、提案、決
    議案與審查報告之整理、大會各種議案資料、公報與議事錄之編輯及
    印發事項。
三、總務組:財產購置與營繕管理、款項出納事項、辦公、會議場所、車
    輛及工友管理。
四、文書組:文書之收發、繕校、檔案管理、印信典守、本會期刊之編輯
    、發行、議會史料之蒐集、編輯、陳列及管理。
五、公共關係室:來賓、外賓安排接待、新聞發布與記者之聯繫、姐妹市
    業務及議員出國訪問業務。
六、法規研究室:法制研究、紀律委員會業務有關事項及大會議事法制事
    項。
七、資訊室:資訊業務與系統之策劃、維護、圖書、剪報資料自動化作業
    系統之建立及管理事項。

第 29 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高級分析師、組
員、設計師、管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操作員及書記。

第 30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 31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 3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33 條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第 34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第 35 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員
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
行政院備查。

第 3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