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一百零三萬元以下  │五十六萬元以下│
├───┼─────────┼───────┤
│臺北市│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九萬元以下│
├───┼─────────┼───────┤
│高雄市│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六十六萬元以下│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
,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