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一百零三萬元以下 │五十六萬元以下│ ├───┼─────────┼───────┤ │臺北市│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九萬元以下│ ├───┼─────────┼───────┤ │高雄市│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六十六萬元以下│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 ,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