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沼氣發電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資格: 一、公司或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沼氣發電業者與掩埋場所有人或管理人簽訂之契約。 三、沼氣發電業者與供電業者之電能購售契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取得前項獎勵資格之沼氣發電業者,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 前,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上一季售電量憑證、上一季發電量報表及經 會計師認證之沼氣發電設施財務及營運操作成本分析報告等相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獎勵申請。但得依再生能源發展相關法規或其他相關提 供補助或獎勵之法規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沼氣發電業者獎勵之申請,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及 專家學者,審查申請獎勵案件,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