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 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
第 8 條
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 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 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統,如委外清 除、處理、應檢附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教、清理項目、能力,且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 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 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 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 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開發行為屬墳墓、靈 (納) 骨堂、屠宰場、動物收容所、殯儀館、煤氣廠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易致當地民眾嫌惡者,應加強植栽綠化及視覺景 觀之規劃,並視需要規劃設置適當緩衝綠帶。 前項開發行為對野生動植物生態有影響之虞者,其植裁綠化應以原生植種 及保護野生動物棲地為規劃原則,並評估可能受影響之生物通道及棲息地 屏障,規劃配置綠帶。第一項緩衝綠帶,應依可能產生污染之程度、範圍 ,開發基地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視覺景觀之影響及其他相關因 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
第 13 條
開發行為屬地下化方式開發者,開發單位應查明行經地區之地下管線、地 下舊河道、地下溝渠、圳道之分布,如行經河川、河床下方,並應查明行 經地區河床、河堤及其他河岸構造物之分布及穩定程度,且分析開發行為 可能產生之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 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6 條
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