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為查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條例,並據以設置「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2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 1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經立法院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 2各黨(政)團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或每屆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
- 3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職務。
- 4本會委員不得由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出任。立法委員亦不得兼任。
第 4 條
- 1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 2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第 6 條
- 1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本會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 3本會委員對前項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本會應併同公布。
第 8 條
- 1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 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
-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 四、委託鑑定。
-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 2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 3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4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
第 8-1 條
- 1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 2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 3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 8-2 條
- 1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 2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 3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 4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5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
- 6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11 條
- 1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
- 2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
- 3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 4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第 12 條
- 1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 2本會之報告內容,應具體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實經過、影響,並提出建議。
第 14 條
- 1本會委員之調查及討論均不公開。
- 2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就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公開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