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第 6 條
- 1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 四、鄉(鎮、市)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 2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 2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 3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1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2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21 條
- 1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 2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 1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 2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 25 條
- 1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2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26 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9 條
- 1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 2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