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下水道承裝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 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 四、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 2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下水道承裝商名稱及營業地址。
- 二、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 三、資本額。
第 6 條
- 1下水道承裝商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後,始得營業:
- 一、申請書。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2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下水道承裝商名稱及營業地址。
- 二、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 三、資本額。
第 7 條
- 1自來水管承裝商符合第三條應具備之條件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水道承裝商營業許可、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 一、申請書。
-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 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 四、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 五、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
- 2前項自來水管承裝商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後,應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第 8 條
- 1下水道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許可,並換發新營業許可證書及承辦工程手冊:
-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變更組織。
- 二、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 三、變更名稱。
- 四、更換公司或合夥組織代表人。
- 五、增減資本額。
- 六、遷移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由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同時檢附原領專任承裝技工工作證,換發承裝技工工作證。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第六款之營業許可,應通知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4第一項申請變更營業許可,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自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之。
第 11 條
- 1下水道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下水道承裝商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許可證書,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原證書自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 2前項申請換發營業許可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 三、原領營業許可證書。
第 13 條
- 1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 2承裝商自行停業以一年為限,申請復業,應於停業期滿或復業十五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 3承裝商自行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第 14 條
下水道承裝商終止營業時,應於終止營業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繳還;逾期未申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為廢止營業許可,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並通知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15 條
- 1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 2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其聘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通知下水道承裝商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 3前二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承裝技工之工作,得委由未受聘於其他承裝商之承裝技工擔任。
- 4下水道承裝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應於聘僱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原領承裝技工工作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承裝技工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