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污水: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
二、污水管渠:指專供排洩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之管渠。
三、雨水管渠:指專供排洩雨水之管渠。
四、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符合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五、特殊接頭:指接合不同管材所使用之剛性與剛性、剛性與撓性或撓性與撓性等接頭。
六、陰井: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分為雨水陰井及污水陰井。
七、人孔:指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之設施。
八、匯流管:將污水收集至連接管之匯流管線。
九、暗管(渠):指埋設於地下或密閉之管渠。
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
十一、污水坑:指專供貯留污水之密閉設施。
十二、計畫污水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污水量。
十三、清除孔:指便於管渠內清理所設之設施。
十四、存水彎:藉水封之功能,供排水、防止污水產生之廢氣及病媒等自排水管或污水下水道侵入屋內之管件或裝置。
十五、計畫逕流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雨水量。

第 3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新設、增設、改設或拆除,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

第 4 條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 5 條

埋設用戶排水設備所需之土方,以原開挖之土方回填,舖面應採透水性設計。但開挖土方數量不足或不符透水性設計土方規格者,得不以原開挖之土方回填。

第 6 條

用戶排洩之下水水質超過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於排入下水道前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第 7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施工,不得影響建築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構造物及各種管線之安全及使用。

第 8 條

不同管材管渠間之接合,應採用特殊接頭或以陰井連接之。

第 9 條

鑄鐵管及其管件設置於地上者,應有防銹保護層,並於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或適當之固定座固定;埋設於地下者,應加焦油保護層。

第 10 條

埋設管渠時,開挖底面應與設計之管渠中心線及坡度一致,回填時應分層夯實,管溝地質鬆軟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第 11 條

用戶排水管渠應以順向接入人孔或陰井,接入高度不得低於主管之水位,且不得凸出內壁,其接合處應有防滲防漏設施。但管渠採塑化類材質者,凸出內壁以不超過管徑十分之一為限。

第 12 條

陰井應確保各種匯流管順暢接入,不得造成流水逆流或阻塞,並具有易於清理之設計。

第二章 污水排水設備

第 13 條

污水排水設備應採用暗管(渠),不得採用倒虹吸管。

第 14 條

用戶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前,應設置陰井或人孔,並以連接管匯集其污水。

第 15 條

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

第 16 條

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其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第 17 條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設置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污水量之污水坑及抽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

第 18 條

污水管渠設計規定如下:
┌──────┬────┬──────┬────┬──────┐
│使用人數    │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  │三百零一│六百零一    │
│(人)      │以下    │至三百      │至六百  │至一千      │
├──────┼────┼──────┼────┼──────┤
│污水管渠管徑│一百以上│一百五十以上│二百以上│二百五十以上│
│(毫公尺)  │        │            │        │            │
└──────┴────┴──────┴────┴──────┘
前項污水管渠使用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污水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 19 條

污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污水量核計時,埋設坡度應大於百分之一,其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前項污水管渠因特殊情形,埋設坡度小於百分之一時,其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第 20 條

污水管渠接合方法規定如下:
一、管渠斷面變化時,採水面接合。
二、地表坡度陡峻時,採跌降接合。

第 21 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始點、變更方向、坡度變化、斷面變化、地形急下降或管渠會合點設置陰井或人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設置人孔,其管徑六百毫公尺以下,最大間距為一百公尺。

第 22 條

圓形及矩形人孔設計規定如下:
一、圓形人孔:
┌──────────┬───────────────────┐
│人孔底座內徑(公分)│適用範圍                              │
├──────────┼───────────────────┤
│九十                │1.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一百二十            │1.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五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百五十            │1.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百八十            │1.管徑在八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二、矩形人孔:無法依前款規定設置人孔底座內徑九十公分圓形人孔時,應設置內寬六十公分乘九十公分矩形人孔;無法設置矩形人孔時,依現場結構計算之。

第 23 條

污水管渠落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人孔或陰井,並配置跌落(副)管;其管徑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毫公尺)    │二百  │二百五十│四百至五│六百  │
│                      │      │至三百  │百      │      │
├───────────┼───┼────┼────┼───┤
│跌落(副)管管徑(毫公│一百五│二百    │二百五十│三百  │
│尺)                  │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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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污水管渠之人孔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 25 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點、終點、會合點、彎折點及管徑變化點設置陰井或清除孔,在相同管徑管渠直線部分之設置間隔,不得超過管徑之二百倍。

第 26 條

污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
│內徑(公分)      │適用範圍                                │
├─────────┼────────────────────┤
│三十至六十        │連接管管徑二百毫公尺以下之陰井。        │
│(塑化類)        │                                        │
├─────────┼────────────────────┤
│三十至六十        │1.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之│
│(卜特蘭二型水泥)│  陰井。                                │
│                  │2.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匯│
│                  │  合之陰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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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污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 28 條

無法設置污水陰井者,得以清除孔代之。
清除孔不得兼做地面排水口;其管徑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毫公尺)  │一百五十│二百以上│
├──────────┼────┼────┤
│清除孔管徑(毫公尺)│一百    │一百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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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孔,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不得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
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置逆止閥。

第 30 條

污水坑設計規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於用戶最大日污水量。
二、構造應為設有通氣孔之密閉式結構,通氣孔出口應超出建築物頂端。
三、應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水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應有適當之坡度。

第 31 條

匯流管進入連接管前應設置存水彎,設置規定如下:
一、存水彎型式應具有防止臭味迴流及易於維護之功能。
二、存水彎之設置不得影響污水排放容量,其管內徑亦不得低於上游管徑。
建築物已設置存水彎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2 條

污水管渠管材為塑化類管者,應為橘紅色,其他管材應有橘紅色之顯著標示。管材接合應為水密性之構造,接頭數應減至最少。

第 33 條

污水管渠埋設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
│管渠位│建築基│後巷或│私設│人行道│寬度六公尺│寬度超過六│
│置    │地內  │側巷  │通路│      │以下道路  │公尺道路  │
├───┼───┼───┼──┼───┼─────┼─────┤
│覆土深│二十以│四十以│六十│七十五│一百以上  │一百二十以│
│度(公│上    │上    │以上│以上  │          │上        │
│分)  │      │      │    │      │          │          │
└───┴───┴───┴──┴───┴─────┴─────┘
污水管渠埋設之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 34 條

污水人孔、污水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污水人孔及污水陰井之框蓋應有污水標示,用戶排水部分並為密閉式。

第三章 雨水排水設備

第 35 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雨水以重力流方式排入雨水排水區域內距建築基地最近之雨水下水道。

第 36 條

雨水管渠採用 U 型渠或 LU 型渠,依計畫逕流量設計其斷面;採用圓型管者,其設計規定如下:
┌───────────┬──────┬───────┐
│排水面積(平方公尺)  │六百以下    │六百零一至一千│
├───────────┼──────┼───────┤
│雨水管渠管徑(毫公尺)│一百五十以上│二百以上      │
└───────────┴──────┴───────┘
前項雨水管渠排水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逕流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 37 條

雨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逕流量核計時,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最小流速每秒零點八公尺,最大流速每秒三點零公尺。
二、埋設坡度百分之一以上。

第 38 條

雨水管渠坡度偏大,造成流速過大時,應以階梯跌降,以垂直跌降三十公分、水平六十公分配置之。

第 39 條

雨水管渠應於起點及一定距離之直線、轉角或跌降處設置陰井或人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設置人孔,其管徑六百毫公尺以下,最大間距為一百公尺。

第 40 條

雨水下水道之人孔設計,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41 條

雨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
│內寬(公分x公分)│適用範圍                                │
├─────────┼────────────────────┤
│四十x四十        │L 型溝蓋版或 S  型溝蓋版上寬為二百五十毫│
│                  │公尺至三百毫公尺者使用。                │
├─────────┼────────────────────┤
│五十x五十        │L 型溝蓋版或 S  型溝蓋版上寬三百五十毫公│
│                  │尺者使用。                              │
├─────────┼────────────────────┤
│三十x四十        │U 型溝內寬三百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
├─────────┼────────────────────┤
│四十五x四十五    │U 型溝內寬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
└─────────┴────────────────────┘
>>>

第 42 條

雨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沉砂槽。

第 43 條

雨水管渠進水口應以五至十公尺設置一處進水口或格柵進水口,並以坡度向進水口處微降,以利雨水流入。

第 44 條

雨水人孔及雨水陰井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框蓋應有雨水標示。

第四章 附則

第 4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