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污水: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 二、污水管渠:指專供排洩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之管渠。 三、雨水管渠:指專供排洩雨水之管渠。 四、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符合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五、特殊接頭:指接合不同管材所使用之剛性與剛性、剛性與撓性或撓性與撓性等接頭。 六、陰井: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分為雨水陰井及污水陰井。 七、人孔:指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之設施。 八、匯流管:將污水收集至連接管之匯流管線。 九、暗管(渠):指埋設於地下或密閉之管渠。 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 十一、污水坑:指專供貯留污水之密閉設施。 十二、計畫污水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污水量。 十三、清除孔:指便於管渠內清理所設之設施。 十四、存水彎:藉水封之功能,供排水、防止污水產生之廢氣及病媒等自排水管或污水下水道侵入屋內之管件或裝置。 十五、計畫逕流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雨水量。
第 17 條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設置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污水量之污水坑及抽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
第 18 條
污水管渠設計規定如下: ┌──────┬────┬──────┬────┬──────┐ │使用人數 │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 │三百零一│六百零一 │ │(人) │以下 │至三百 │至六百 │至一千 │ ├──────┼────┼──────┼────┼──────┤ │污水管渠管徑│一百以上│一百五十以上│二百以上│二百五十以上│ │(毫公尺) │ │ │ │ │ └──────┴────┴──────┴────┴──────┘ 前項污水管渠使用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污水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 19 條
污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污水量核計時,埋設坡度應大於百分之一,其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前項污水管渠因特殊情形,埋設坡度小於百分之一時,其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第 22 條
圓形及矩形人孔設計規定如下: 一、圓形人孔: ┌──────────┬───────────────────┐ │人孔底座內徑(公分)│適用範圍 │ ├──────────┼───────────────────┤ │九十 │1.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一百二十 │1.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五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百五十 │1.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百八十 │1.管徑在八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二、矩形人孔:無法依前款規定設置人孔底座內徑九十公分圓形人孔時,應設置內寬六十公分乘九十公分矩形人孔;無法設置矩形人孔時,依現場結構計算之。
第 23 條
污水管渠落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人孔或陰井,並配置跌落(副)管;其管徑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毫公尺) │二百 │二百五十│四百至五│六百 │ │ │ │至三百 │百 │ │ ├───────────┼───┼────┼────┼───┤ │跌落(副)管管徑(毫公│一百五│二百 │二百五十│三百 │ │尺) │十 │ │ │ │ └───────────┴───┴────┴────┴───┘ >>>
第 26 條
污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 │內徑(公分) │適用範圍 │ ├─────────┼────────────────────┤ │三十至六十 │連接管管徑二百毫公尺以下之陰井。 │ │(塑化類) │ │ ├─────────┼────────────────────┤ │三十至六十 │1.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之│ │(卜特蘭二型水泥)│ 陰井。 │ │ │2.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匯│ │ │ 合之陰井。 │ └─────────┴────────────────────┘ >>>
第 28 條
無法設置污水陰井者,得以清除孔代之。 清除孔不得兼做地面排水口;其管徑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毫公尺) │一百五十│二百以上│ ├──────────┼────┼────┤ │清除孔管徑(毫公尺)│一百 │一百五十│ └──────────┴────┴────┘ >>>
第 29 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孔,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不得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 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置逆止閥。
第 30 條
污水坑設計規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於用戶最大日污水量。 二、構造應為設有通氣孔之密閉式結構,通氣孔出口應超出建築物頂端。 三、應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水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應有適當之坡度。
第 31 條
匯流管進入連接管前應設置存水彎,設置規定如下: 一、存水彎型式應具有防止臭味迴流及易於維護之功能。 二、存水彎之設置不得影響污水排放容量,其管內徑亦不得低於上游管徑。 建築物已設置存水彎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3 條
污水管渠埋設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 │管渠位│建築基│後巷或│私設│人行道│寬度六公尺│寬度超過六│ │置 │地內 │側巷 │通路│ │以下道路 │公尺道路 │ ├───┼───┼───┼──┼───┼─────┼─────┤ │覆土深│二十以│四十以│六十│七十五│一百以上 │一百二十以│ │度(公│上 │上 │以上│以上 │ │上 │ │分) │ │ │ │ │ │ │ └───┴───┴───┴──┴───┴─────┴─────┘ 污水管渠埋設之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 36 條
雨水管渠採用 U 型渠或 LU 型渠,依計畫逕流量設計其斷面;採用圓型管者,其設計規定如下: ┌───────────┬──────┬───────┐ │排水面積(平方公尺) │六百以下 │六百零一至一千│ ├───────────┼──────┼───────┤ │雨水管渠管徑(毫公尺)│一百五十以上│二百以上 │ └───────────┴──────┴───────┘ 前項雨水管渠排水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逕流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 41 條
雨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 │內寬(公分x公分)│適用範圍 │ ├─────────┼────────────────────┤ │四十x四十 │L 型溝蓋版或 S 型溝蓋版上寬為二百五十毫│ │ │公尺至三百毫公尺者使用。 │ ├─────────┼────────────────────┤ │五十x五十 │L 型溝蓋版或 S 型溝蓋版上寬三百五十毫公│ │ │尺者使用。 │ ├─────────┼────────────────────┤ │三十x四十 │U 型溝內寬三百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 ├─────────┼────────────────────┤ │四十五x四十五 │U 型溝內寬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