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 二、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

第 3 條

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
  •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