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 (市) 處指派專門學驗人員, 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左: 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 供求情形等。 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 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 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之有關資料,藉作 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 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
第 4 條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 (市) 密切取得聯繫 ,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 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 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