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處分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縮短。 二、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變更。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訂定當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補充事項,係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為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受託機構應將變更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通知受益人或依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方式公告。
第 3 條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計畫之結算書及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結算書及報告書之格式,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款、第三十三條第十四款所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中有關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如受益人於契約訂定時尚未確定,而嗣後可得確定者,得以敘明使受益人特定之方式辦理。
第 10 條
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提供之債務明細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所擔保債務明細。 二、債務餘額明細。 三、委託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其他承諾、保證或借貸等直接或間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不履行時將影響信託事務之執行效果者,其債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