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 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3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4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相關機關人員借調;置組長三人、人事管理員一人、主計員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 二、辭職。
-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