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 2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3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4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相關機關人員借調;置組長三人、人事管理員一人、主計員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第 5 條

  • 1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 二、辭職。
  •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 7 條

  • 1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2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8 條

本會主任秘書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議,協調相關機關推動本會掌理事項。

第 9 條

本會設調查一組、調查二組及行政組。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及工作人員之員額,另以編組表定之。

第 11 條

本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