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如下: 一、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二、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 三、其他依本條例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第 8 條
本會實施調查之行為,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或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成調查目的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為調查行為者,得繼續至夜間。 前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9 條
當事人、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行為不服者,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實施調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經該表示異議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實施調查之內容交付之。
第 10 條
複製、留存備份、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