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處置及管理因故迫降空軍各基地之中外軍民航空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經核准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之外國籍、大陸地區軍民用航空器及我國民 用航空器,因故迫降空軍各基地時,均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凡因航空器機械故障、航行因難、天氣限制、空勤人員及乘客緊急醫護治 療、避免空中攻擊等,經航管單位或戰管單位核准,可依指示迫降空軍各 基地,各基地在機場情況許可時,不得拒絕。 民用航空器遭遇上述緊急情況,應儘可能降落本區國際或民用機場。
第 4 條
軍民航空器經核准迫降於各基地,該基地指揮官應指派所屬作戰組 (科) 負責處理,政戰部門協助;基地無作戰組 (科) 者,則由基地勤務單位負 責處理,政戰部門協助。
第 5 條
民用航空器經核准迫降時,前條負責處理單位應與基地內之民航或警察等 相關單位,協調共同處理;若無相關單位,應協調地區警察單位辦理之。
第 6 條
航空器降落後,由基地引導至指定之停機坪停放,即向機長查詢降落原因 ,檢查其飛行人員執業證書及國籍等;如有必要並會同機長封閉該航空器 ,封閉後任何一方不得單獨啟封。
第 7 條
航空器封閉後,基地應指派警衛看管,至該航空器飛離基地為止。
第 8 條
基地應迫降航空器機長之請求,得提供修理工具及技術指導建議。但不得 實際參加修理工作。
第 9 條
基地應迫降航空器機長請求,得允許航空器上人員下機至指定地點休息, 如需供應飲食,費用由該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或代理人支付。
第 10 條
迫降航空器上人員下機休息時,得准攜帶個人隨身行李,亦准其於基地內 購買飲食用品。
第 11 條
各基地對下機休息人員之行動應妥加管理照顧。
第 12 條
嚴禁航空器上人員在基地內攝影。
第 13 條
迫降航空器上人員經准許離開基地時,得通知民航單位或憲警單位妥為安 排。
第 14 條
迫降航空器屬國內班機者,基地指揮官經機長之請求,得准許機上人員離 開基地。
第 15 條
迫降航空器原屬國家或航空公司完成申請手續後,得另派航空器至迫降基 地接運人員。
第 16 條
迫降航空器所載貨物,未經海關檢查,均不准自行裝卸。
第 17 條
迫降航空器所載貨物,准由原屬國家或航空公司另派航空器接運至其他地 點,基地應會同安檢單位從旁監督。
第 18 條
原經核准在本區內國際機場降落之外國籍航空器,於迫降原因消失後,僅 准飛赴本區內國際機場;本國籍民用航空器,得准其飛赴原目的地或其他 許可之地點。
第 19 條
迫降航空器修復後再行飛赴其他地點時,未設航空站之基地,不准該航空 器搭載其他乘客。
第 20 條
迫降航空器必需添加空軍汽、燃油及附屬燃料時,各基地應先協調空軍總 部後勤署,視存量情況同意後,並取得機長簽證,以同類、級油料借用。 借用油料之運輸、存儲損耗及裝備折舊等費用,按所借用燃油數量百分之 十二折算,併所借燃油數量,一次以中油公司現銷提貨單寄交空軍第一油 料中隊辦理歸還。 前項油料,民用航空器原屬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或代理人者,由該辦事處 或代理人負責償還;未在臺設辦事處或代理人者,由該民用航空器登記國 駐臺代表機構或受委託代理者負責償還;屬於外國籍軍用航空器者,應由 駐臺代表機構或受委託代理者負責償還。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