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接辦原公保聯合門診中心為聯合門診中
心,提供門診及相關醫療服務,並為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醫
事服務機構。

第 3 條

各聯合門診中心置主任一人,承本局總經理之命,綜理聯合門診中心業務
;置副主任一人至三人,輔助主任處理聯合門診中心業務。

第 4 條

聯合門診中心得設下列各科、組:
一、保健科。
二、藥劑科。
三、檢驗科。
四、放射線科。
五、護理科。
六、復健科。
七、行政組。
八、會計組。
九、安全衛生管理組。

第 5 條

保健科之職掌如下:
一、醫療服務項目之規劃事項。
二、診療室之規劃及調整事項。
三、應診醫師之聘請及聯繫事項。
四、就診掛號、批價及病歷資料管理事項。
五、病人轉診、轉檢事項。
六、門診手術之安排及聯繫事項。
七、門診病人急症處理及服務事項。
八、預防保健事項。
九、特殊個案就醫輔導及安排事項。
十、醫療諮詢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保健業務事項。

第 6 條

藥劑科之職掌如下:
一、藥劑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藥品品項之研議事項。
三、藥品之製劑事項。
四、處方藥品之調劑及核發事項。
五、耗用藥品數量之登記事項。
六、藥品及製劑原料之請購、驗收及保管事項。
七、其他有關藥劑業務事項。

第 7 條

檢驗科之職掌如下:
一、檢驗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生化檢驗事項。
三、血清免疫檢驗事項。
四、微生物檢驗事項。
五、血液檢驗事項。
六、一般檢驗事項。
七、心電圖檢查事項。
八、檢驗器材之請購、驗收及保管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臨床醫學檢驗業務事項。

第 8 條

放射線科之職掌如下:
一、放射線及超音波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X光及超音波診斷攝影技術工作事項。
三、游離幅射安全防護之監督執行事項。
四、X光片資料、檔案之整理及保管事項。
五、放射線及超音波器材之請購、驗收及保管維護事項。
六、其他有關放射線業務事項。

第 9 條

護理科之職掌如下:
一、護理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調度事項。
三、醫療器材之處理、消毒及供應事項。
四、居家照護業務事項。
五、醫療器材之請購、驗收及保管維護事項。
六、其他有關護理業務事項。

第 10 條

復健科之職掌如下:
一、復健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復健病人治療登記、安排及協調事項。
三、各項復健治療作業事項。
四、復健病人治療之統計及療效分析事項。
五、復健器材用品之請購、驗收及保管維謢事項。
六、其他有關復健業務事項。

第 11 條

行政組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電之收發、繕印、校對、編譯及檔案管理事項。
三、設備及一般物品採購、營繕及報銷事項。
四、人事管理事項。
五、員工保險及代辦退休人員保險事項。
六、一般事務管理及財產管理事項。
七、出納事項。
八、藥品器材採購事項。
九、醫療費用申報事項。
十、電腦機房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十一、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二、其他不屬於各科、組之事項。

第 12 條

會計組之職掌如下:
一、各種原始憑證之初核事項。
二、各種記帳憑證之核章或編製事項。
三、會計簿籍之登錄及會計表報之編製事項。
四、預算、決算、月算及結算之辦理事項。
五、款項收付及其相關單證之審核事項。
六、業務合約之會核事項。
七、傳票、帳簿及表報之保管事項。
八、會計制度及財務管理規章之研擬事項。
九、庫存現金、藥品及材料等之檢查事項。
十、各科醫師應診及處方情形統計分析事項。
十一、藥品器材採購、營繕工程及財物購置、定製、變賣招標、比價、議
      價及驗收等監辦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會計、統計業務事項。

第 13 條

安全衛生管理組之職掌如下: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員工安全衛生管理之督導事項。
三、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事項。
四、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五、規劃員工健康檢查及實施健康管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員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事項。

第 14 條

聯合門診中心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科主任、組長、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員工代表為委員組成之,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
定,研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聯合門診中心預算員
額內派兼之。

第 15 條

聯合門診中心置科主任、組長、科副主任、副組長、藥師、檢驗師、醫用
放射線技術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護士長、技士、領組、安全衛生管
理員、技術員、護士及組員各若干人。

第 16 條

聯合門診中心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不得超過一千零九十七人,另以預算
員額定之。

第 17 條

聯合門診中心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得增加或簡併部分科、組,分別辦理
相關事項。

第 18 條

聯合門診中心因醫療業務需要,得遴聘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為
應診醫師,其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應診醫師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應診費,其支給標準由本局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9 條

聯合門診中心得設醫務委員會,聘請各該地區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之院長
或負責醫師及醫務專家為委員,並以委員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
為副主任委員,指導醫療業務事項。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出席費,其支給標準由本局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聯合門診中心之人事管理,適用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聯合門診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另定之。

第 22 條

本規程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