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 (以下簡稱公教人員) ,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
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 辦理。
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辦
。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4 條

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互
助而參加者,除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其服
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6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其受
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定
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順序辦理
:
一、互助人參加福利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
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9 條

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
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一) ) 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 (格式如附件 (二) )
送住福會。
 (編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第 2291-2293 頁)

第 10 條

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
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
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第 11 條

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
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
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
助。

第 12 條

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
    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
    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
    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 13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
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

第 14 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
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 第 2295 頁)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與運用

第 15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
    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
    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
    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 (格式如附件 (四) ) 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
    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眷
    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
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 (一)  (二)  (三) 之規定。
 (編      註:附表 (一) ~ (三) 、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7~10 頁)

第 16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住福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或購儲政府發行之有價
債券。所有經費及孳生利息之運用。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及急難救
助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互助事項及補助標準

第 17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
二、喪葬互助。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
四、重大災害互助。
前項福利互助事項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
      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
      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 互助人親屬死亡:
      1 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 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 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者
        ,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
    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
    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
    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
    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
    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
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19 條

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關
、學校審定之。
前項審定案件,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十
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互助補
助款。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附件 (五)
  機關代碼:
┌─┬────┬───┬────────┬────┬─┬───┐
│  │ 審  服 │金  申│實   事   生  發│ 身  互 │受│  ︵  │
│  │ 查  務 │    請│                │ 分  助 │  │  全  │
│  │ 意  機 │    補├─┬───┬──┤ 證  人 │文│     │
│  │ 見  關 │額  助│重│葬  喪│婚結│ 總  姓 │  │     │
│  │        │      │大│      │    │ 號  名 │者│     │
│  │        │      │災│      │    │        │  │      │
│  │        │      │害│      │    │        │  │      │
│  ├────┼───┼─┼───┼──┼─┬──┼─┤     │
│  │        │□  □│災│證名死│姓配│  │    │公│     │
│  │        │重    │害│總及亡│  │  │    │務│     │
│  │        │      │事│號身者│名偶├─┤    │人│      │
│  │        │      │實│  分姓│    │  │    │員│      │
│  │        │大    ├─┼─┬─┼──┤  │    │住│      │
│  │        │      │  │  │  │    ├─┤    │宅│     │
│  │        │災    │  ├─┤  │    │  │    │及│     │
│  │        │      │  │  │  │    │  │    │福│      │
│  │        │害  個│  ├─┤  │    ├─┤    │利│      │
│  │        │      │  │  │  │    │  │    │委│      │
│  │        │互  福│  ├─┤  │    │  │    │員│      │
│  │        │      │  │  │  │    ├─┤    │會│      │
│  │        │助  利│  ├─┤  │    │  │    │  │      │
│  │        │      │  │  │  │    │  │    │  │  銜  │
│  │        │補  互│  ├─┤  │    ├─┤    │  │  ︶  │
│  │        │      │  │  │  │    │  │    │  │      │
│  │        │助  助│  ├─┤  │    │  │    │  │      │
│  │        │      │  │  │  │    ├─┤    │  │      │
│  │        │金  俸│  ├─┤  │    │  │    │  │□□□│
│  │        │      │  │  │  │    │  │    │  │重喪結│
│  │        │額  額│  ├─┤  │    ├─┤    │  │      │
│  │        │  計  │  │  │  │    │  │    │  │大    │
│  │        │  新  │  ├─┤  │    │  │    │  │      │
│  │        │  台  │  │  │  │    ├─┤    │  │災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害葬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互  │
│  │        │      │  │  │  │    │  │    │  │      │
│  ├────┤      │  ├─┴─┼──┼─┴──┤  │  助  │
│  │ 人 審  │      │  │ 人與 │年配│ 職  單 │  │      │
│  │        │      │  │ 關申 │月偶│        │  │  補  │
│  │ 員 查  │      │  │ 係請 │日出│ 稱  位 │  │      │
│  │        │      │  │      │  生│        │  │  助  │
│︵├────┤      │  ├───┼──┼────┤  │      │
│機│        │      │  │    係│    │        │  │  申  │
│ │        │  萬  │  │    申│    │        │  │      │
│關│        │      │  │    請│  年│        │  │  請  │
│ │        │      │  │    人│    │        │  │      │
│條│        │      │  │    之│    │        │  │  表  │
│ │        │      │  │      │  月│        │  │      │
│戳│        │      │  │      │    │        │  │      │
│︶│        │  仟  │  │      │    ├────┤  │      │
│ │        │      │  │      │  日│ 級  官 │  │      │
│  │        │      ├─┼───┼──┤     職 │  │      │
│  │        │      │災│ 日死 │職配│ 俸  等 │  │      │
│  │        │      │害│      │    ├────┼─┼─┬─┤
│  │        │      │日│ 期亡 │業偶│ 年     │副│發│發│
│  │        │      │期│      │    │        │本│  │  │
│  │        │  佰  ├─┼───┼──┤   本   │收│  │  │
│  │        │  元  │  │      │    │ 功     │受│文│文│
│  │        │  整  │  │      │    │  俸    │者│  │  │
│  │        │  。  │年│   年 │    │        │  │字│日│
│  ├─┬──┼───┤  │      │    │        │  │  │  │
│  │申│簽申│  備  │  │      │    │      任│  │號│期│
│  │請│名請│      │月│   月 │    │  級  第├─┼─┼─┤
│  │日│蓋人│      │  │      │    │        │  │  │  │
│  │期│私親│      │  │      │    │        │  │  │  │
│  │  │章筆│  註  │日│   日 │    │        │  │  │  │
│  ├─┼──┼───┼─┼───┼──┤薪俸俸職│  │  │  │
│  │  │    │︵申喪│災│ 地死 │日結│額額點等│  │  │  │
│  │  │    │請請葬│害│      │    ├────┤  │  │  │
│  │  │    │詳並及│地│ 點亡 │期婚│ 俸  互 │  │  │  │
│  │  │    │閱無重│點│      │    │        │  │  │  │
│  │  │    │填其大├─┼───┼──┤        │  │  │  │
│  │年│    │寫他災│  │ □□ │    │ 額  助 │  │  │  │
│  │  │    │說親害│  │ 國國 │    ├────┤  │  │  │
│  │  │    │明屬互│  │ 外內 │    │        │  │  │  │
│  │  │    │︶重助│  │      │  年│        │  │  │  │
│  │  │    │  領僅│  │      │    │        │  │  │  │
│  │月│    │  情由│  │ □□ │    │        │  │  │  │
│  │  │    │  形申│  │ 港大 │  月│        │  │  │  │
│  │  │    │  。請│  │ 澳陸 │    │        │  │  │  │
│  │  │    │    人│  │ 地地 │    │        │  │  │  │
│  │日│    │      │  │ 區區 │  日│        │  │  │  │
└─┴─┴──┴───┴─┴───┴──┴────┴─┴─┴─┘
┌──────────────────────────────┐
│福利互助申請表填寫說明                                      │
│                   (本表請各機關依本表格式大小自行印製備用) │
├──┬───────┬────┬──────┬───────┤
│種類│補  助  金  額│申請期限│附繳證明文件│一  般  規  定│
├──┼───────┼────┼──────┼───────┤
│    │二個互助俸額。│事實發生│已辦結婚登記│1.結婚當事人均│
│    │              │後三個月│之戶口名簿影│  為互助人者,│
│結婚│              │內。    │本。        │  雙方均可申請│
│    │              │        │            │  。          │
│    │              │        │            │2.互助人結婚時│
│    │              │        │            │  未達法定結婚│
│    │              │        │            │  年齡者,不得│
│    │              │        │            │  申請結婚互助│
│    │              │        │            │  補助。      │
├──┼───────┼────┼──────┼───────┤
│    │1.互助人本人死│事實發生│死亡證明書或│1.父母、配偶或│
│    │  亡:按互助年│後三個月│已辦死亡登記│  子女同為互助│
│    │  資補助六至二│內 (含香│之戶口名簿影│  人,以申請本│
│    │  十個互助俸額│港、澳門│本或戶籍謄本│  人喪葬互助較│
│    │  。          │地區) ;│。          │  為有利。    │
│喪葬│2.父母或配偶死│大陸地區│            │2.經費未列入中│
│    │  亡:五個互助│之親屬或│            │  央總預算或非│
│    │  俸額。      │在臺親屬│            │  適用一般公教│
│    │3.子女死亡:二│赴大陸地│            │  人員待遇參加│
│    │  個互助俸額。│區死亡者│            │  互助之機關,│
│    │4.祖父母或孫子│,為喪葬│            │  申請親屬喪葬│
│    │  女死亡,以賴│事實發生│            │  互助補助,以│
│    │  互助人扶養並│後六個月│            │  互助名冊列報│
│    │  經服務機關、│內。    │            │  有案,並繳納│
│    │  學校審查屬實│        │            │  眷屬生活補助│
│    │  者:二個互助│        │            │  費者為限,服│
│    │  俸額。      │        │            │  務機關並請於│
│    │              │        │            │  「審查意見欄│
│    │              │        │            │  」核實填註審│
│    │              │        │            │  查意見。    │
├──┼───────┼────┼──────┼───────┤
│    │由住福會視災害│事實發生│1.村里長證明│1.以水災、風災│
│    │程度及福利互助│後二個月│  或警察機關│  、地震、火災│
│重大│經費狀況核定 (│內。    │  勘查災害證│  等四項為限。│
│災害│請參閱行政院人│        │  明。      │2.火災之互助補│
│    │事行政局民國86│        │2.所有權狀或│  助,以其發生│
│    │年12月31日八十│        │  租賃契約書│  非出於互助人│
│    │六局住福字第三│        │  影本。    │  之故意或過失│
│    │0五六一二號函│        │3.設籍或居住│  所致者為限。│
│    │修正之重大災害│        │  證明。    │              │
│    │互助補助標準表│        │            │              │
│    │)             │        │            │              │
├──┼───────┴────┴──────┴───────┤
│退休│                                                      │
│退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
│資遣│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
└──┴───────────────────────────┘
  ※注意事項請參閱背面
             (此為前頁之背面)
注意事項:
一、互助人官職等、級俸、俸點、薪 (俸) 額、互助俸額、申請補助金額
     (以上請承辦單位提供資料) 、互助人姓名、身分證總號及「發生事
     實」等欄,由申請人逐一詳實填寫後,親筆簽名、蓋私章並填註日
     期,以明責任。
二、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三、申請各項互助補助如因證件資料不齊全,需補證者,應先受理申請人
    之申請,並儘速核轉住福會備查,俟資料補齊後再行核辦,以確保其
    時效利益。
四、結婚或喪葬互助如係由服務機關審定之案件,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及發
    文字號免填並免蓋機關章戳,申請表由機關彙整後,於每月十日前,
    備文 (參見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補助款。
五、申請養父母喪葬或重大災害互助補助,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字
    號」均需填寫,以免公文往返影響互助人權益。
六、所附文件如係國外 (含香港、澳門地區) 開具之證明 (如結婚證書、
    死亡診斷書) 者,須檢附其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大陸
    地區開具之證明,應經海基會驗證。
七、互助補助申請表內各欄位若經塗改,務請加蓋校對章,以明責任。
八、服務機關審查意見欄,請核實填註審查意見。
附件 (六)
┌──┬────┐                                            .
│    │限年存保│                                            .
├──┼────┤  表 文 行 便 簡                            .
│    │號    檔│                                            .
├──┴┬───┴────────┬─────┬─┬───┐  .
│單  發│                        │ 位單文行 │受│  速  │  .
│      │旨                    主├──┬──┤文│      │  .
│      │                        │  副│  正│者│      │  .
│位  文│                        │  本│  本│  │  別  │  .
├───┼────────────┼──┼──┼─┼───┤  .
│      │                      檢│    │  公│公│  速  │  .
│      │  ┌─┬─┬─┬─┐  送│    │  務│務│      │  .
│      │  │合│喪│結│申│   │    │  人│人│      │  .
│      │  │  │  │  │請│   │    │  員│員│  件  │  .
│      │  │  │  │  │補│   │    │  住│住├───┤  .
│      │  │  │  │  │助│  年│    │  宅│宅│  密  │  .
│      │  │  │  │  │項│   │    │  及│及│  等  │  .
│      │  │計│葬│婚│目│   │    │  福│福├───┤  .
│      │  ├─┼─┼─┼─┤   │    │  利│利│      │  .
│      │  │  │  │  │件│  月│    │  委│委│      │  .
│      │  │  │  │  │  │  份│    │  員│員│      │  裝
│      │  │  │  │  │  │  福│    │  會│會├───┤  .
│      │  │  │  │  │  │  利│    │    │  │  解  │  .
│      │  │  │  │  │  │  互│    │    │  │  密  │  .
│      │  │  │  │  │  │  助│    │    │  │  條  │  .
│      │  │  │  │  │  │  申│    │    │  │  件  │  .
│      │  │  │  │  │  │  請│    │    │  ├─┬─┤  .
│      │  │  │  │  │  │  表│    │    │  │  │  │  .
│      │  │件│件│件│數│  ,│    │    │  │  │  │  .
│      │  ├─┼─┼─┼─┤  請│    │    │  ├─┼─┤  訂
│      │  │  │  │  │金│   │    │    │  │附│公│  .
│      │  │  │  │  │  │  查│    │    │  │件│布│  .
│      │  │  │  │  │  │  照│    │    │  │抽│後│  .
│  ︵  │  │  │  │  │  │  。├─┬┴┬─┼─┤存│自│  .
│  機  │  │  │  │  │  │    │附│發│發│來│後│動│  .
│  關  │  │  │  │  │  │    │  │  │  │文│自│解│  .
│  條  │  │  │  │  │  │    │  │文│文│日│動│密│  .
│  戳  │  │  │  │  │  │    │  │字│日│期│解│  │  .
│  ︶  │  │  │  │  │  │    │  │  │  │字│密│  │  線
│      │  │  │  │  │  │    │件│號│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中│  │  │  │  .
│      │  │  │  │  │  │    │請│  │華│  │  │  │  .
│      │  │  │  │  │  │    │表│  │民│  ├─┼─┤  .
│      │  │  │  │  │  │    │  │  │國│  │  │  │  .
│      │  │元│元│元│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件│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日│  │  │自│  .
│      │  │  │  │  │註│    │  │  │  │  │  │動│  .
│      │  └─┴─┴─┴─┘    │  │  │  │  │  │解│  .
│      │                        │  │  │  │  │  │密│  .
└───┴────────────┴─┴─┴─┴─┴─┴─┘  .

第 20 條

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第 21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
格式如附件 (五) ) ,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但互助人申請其養父母之喪葬互
助補助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前項由互助人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
,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
會憑發補助款。
第一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
死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
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
,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台親
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
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編      註:附件 (五) ~ (六) 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10~14 頁)

第 22 條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
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
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
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第 23 條

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
實發生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並依中央公教員工
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 24 條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
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
,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
子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且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
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
院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依照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申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以互助名冊
列報有案,並繳納眷屬生活補助費者為限。

第 26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福利互助,
而該互助由政府負擔部分經費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27 條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
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第 28 條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
其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
之證明文件。

第 29 條

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
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
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 30 條

立法委員之福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其任期屆滿未再連任者,亦比照退
職核發互助補助。

第 31 條

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服務性之普通工友及駕駛,其福
利互助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32 條

地方機關、學校公教人員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財源參照本辦法
辦理,或另訂辦法辦理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