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 (以下簡稱公教人員) ,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 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 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 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 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 已參加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福利互助以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人員全體參加為限,如有不應參加互 助而參加者,除其已繳互助金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應由其服 務機關學校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第 6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其受 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領受互助補助,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領之。但情形特殊無法定 代理人可具領者,得報由住福會審查決定之。
第 9 條
新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其公務人員應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造具 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一) ) 及檢同福利互助資料卡 (格式如附件 (二) ) 送住福會。 (編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第 2291-2293 頁)
第 11 條
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中央機關學校,原服務單位應通知調職單位繼續參 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單位扣繳當月份互助金, 調職單位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 助。
第 12 條
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助 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 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 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 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 14 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職級異動之互助人,造具異動 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於次月十日前送住福會。新進人員並應檢 送福利互助資料卡。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 (二) (84年8 月版 ) 第 2295 頁)
第 15 條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 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 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 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 (格式如附件 (四) ) 送住福會。 二、政府專案撥發之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撥由 住福會統籌保管運用。 三、依第二條第三項原已參加互助者,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標準繳納眷 屬生活補助費,以五口為限。 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 (一) (二) (三) 之規定。 (編 註:附表 (一) ~ (三) 、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7~10 頁)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一 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 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 互助人親屬死亡: 1 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 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 祖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者 ,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 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 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 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 大災害,得予補助。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由住福會視災害程度及財務 狀況核定之。 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 。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 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第 19 條
申請結婚互助之補助,應由互助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檢同已辦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關 、學校審定之。 前項審定案件,得由服務機關、學校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並於每月十 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互助補 助款。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互助人結婚時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附件 (五) 機關代碼: ┌─┬────┬───┬────────┬────┬─┬───┐ │ │ 審 服 │金 申│實 事 生 發│ 身 互 │受│ ︵ │ │ │ 查 務 │ 請│ │ 分 助 │ │ 全 │ │ │ 意 機 │ 補├─┬───┬──┤ 證 人 │文│ │ │ │ 見 關 │額 助│重│葬 喪│婚結│ 總 姓 │ │ │ │ │ │ │大│ │ │ 號 名 │者│ │ │ │ │ │災│ │ │ │ │ │ │ │ │ │害│ │ │ │ │ │ │ ├────┼───┼─┼───┼──┼─┬──┼─┤ │ │ │ │□ □│災│證名死│姓配│ │ │公│ │ │ │ │重 │害│總及亡│ │ │ │務│ │ │ │ │ │事│號身者│名偶├─┤ │人│ │ │ │ │ │實│ 分姓│ │ │ │員│ │ │ │ │大 ├─┼─┬─┼──┤ │ │住│ │ │ │ │ │ │ │ │ ├─┤ │宅│ │ │ │ │災 │ ├─┤ │ │ │ │及│ │ │ │ │ │ │ │ │ │ │ │福│ │ │ │ │害 個│ ├─┤ │ ├─┤ │利│ │ │ │ │ │ │ │ │ │ │ │委│ │ │ │ │互 福│ ├─┤ │ │ │ │員│ │ │ │ │ │ │ │ │ ├─┤ │會│ │ │ │ │助 利│ ├─┤ │ │ │ │ │ │ │ │ │ │ │ │ │ │ │ │ │ 銜 │ │ │ │補 互│ ├─┤ │ ├─┤ │ │ ︶ │ │ │ │ │ │ │ │ │ │ │ │ │ │ │ │助 助│ ├─┤ │ │ │ │ │ │ │ │ │ │ │ │ │ ├─┤ │ │ │ │ │ │金 俸│ ├─┤ │ │ │ │ │□□□│ │ │ │ │ │ │ │ │ │ │ │重喪結│ │ │ │額 額│ ├─┤ │ ├─┤ │ │ │ │ │ │ 計 │ │ │ │ │ │ │ │大 │ │ │ │ 新 │ ├─┤ │ │ │ │ │ │ │ │ │ 台 │ │ │ │ ├─┤ │ │災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害葬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互 │ │ │ │ │ │ │ │ │ │ │ │ │ │ ├────┤ │ ├─┴─┼──┼─┴──┤ │ 助 │ │ │ 人 審 │ │ │ 人與 │年配│ 職 單 │ │ │ │ │ │ │ │ 關申 │月偶│ │ │ 補 │ │ │ 員 查 │ │ │ 係請 │日出│ 稱 位 │ │ │ │ │ │ │ │ │ 生│ │ │ 助 │ │︵├────┤ │ ├───┼──┼────┤ │ │ │機│ │ │ │ 係│ │ │ │ 申 │ │ │ │ 萬 │ │ 申│ │ │ │ │ │關│ │ │ │ 請│ 年│ │ │ 請 │ │ │ │ │ │ 人│ │ │ │ │ │條│ │ │ │ 之│ │ │ │ 表 │ │ │ │ │ │ │ 月│ │ │ │ │戳│ │ │ │ │ │ │ │ │ │︶│ │ 仟 │ │ │ ├────┤ │ │ │ │ │ │ │ │ 日│ 級 官 │ │ │ │ │ │ ├─┼───┼──┤ 職 │ │ │ │ │ │ │災│ 日死 │職配│ 俸 等 │ │ │ │ │ │ │害│ │ ├────┼─┼─┬─┤ │ │ │ │日│ 期亡 │業偶│ 年 │副│發│發│ │ │ │ │期│ │ │ │本│ │ │ │ │ │ 佰 ├─┼───┼──┤ 本 │收│ │ │ │ │ │ 元 │ │ │ │ 功 │受│文│文│ │ │ │ 整 │ │ │ │ 俸 │者│ │ │ │ │ │ 。 │年│ 年 │ │ │ │字│日│ │ ├─┬──┼───┤ │ │ │ │ │ │ │ │ │申│簽申│ 備 │ │ │ │ 任│ │號│期│ │ │請│名請│ │月│ 月 │ │ 級 第├─┼─┼─┤ │ │日│蓋人│ │ │ │ │ │ │ │ │ │ │期│私親│ │ │ │ │ │ │ │ │ │ │ │章筆│ 註 │日│ 日 │ │ │ │ │ │ │ ├─┼──┼───┼─┼───┼──┤薪俸俸職│ │ │ │ │ │ │ │︵申喪│災│ 地死 │日結│額額點等│ │ │ │ │ │ │ │請請葬│害│ │ ├────┤ │ │ │ │ │ │ │詳並及│地│ 點亡 │期婚│ 俸 互 │ │ │ │ │ │ │ │閱無重│點│ │ │ │ │ │ │ │ │ │ │填其大├─┼───┼──┤ │ │ │ │ │ │年│ │寫他災│ │ □□ │ │ 額 助 │ │ │ │ │ │ │ │說親害│ │ 國國 │ ├────┤ │ │ │ │ │ │ │明屬互│ │ 外內 │ │ │ │ │ │ │ │ │ │︶重助│ │ │ 年│ │ │ │ │ │ │ │ │ 領僅│ │ │ │ │ │ │ │ │ │月│ │ 情由│ │ □□ │ │ │ │ │ │ │ │ │ │ 形申│ │ 港大 │ 月│ │ │ │ │ │ │ │ │ 。請│ │ 澳陸 │ │ │ │ │ │ │ │ │ │ 人│ │ 地地 │ │ │ │ │ │ │ │日│ │ │ │ 區區 │ 日│ │ │ │ │ └─┴─┴──┴───┴─┴───┴──┴────┴─┴─┴─┘ ┌──────────────────────────────┐ │福利互助申請表填寫說明 │ │ (本表請各機關依本表格式大小自行印製備用) │ ├──┬───────┬────┬──────┬───────┤ │種類│補 助 金 額│申請期限│附繳證明文件│一 般 規 定│ ├──┼───────┼────┼──────┼───────┤ │ │二個互助俸額。│事實發生│已辦結婚登記│1.結婚當事人均│ │ │ │後三個月│之戶口名簿影│ 為互助人者,│ │結婚│ │內。 │本。 │ 雙方均可申請│ │ │ │ │ │ 。 │ │ │ │ │ │2.互助人結婚時│ │ │ │ │ │ 未達法定結婚│ │ │ │ │ │ 年齡者,不得│ │ │ │ │ │ 申請結婚互助│ │ │ │ │ │ 補助。 │ ├──┼───────┼────┼──────┼───────┤ │ │1.互助人本人死│事實發生│死亡證明書或│1.父母、配偶或│ │ │ 亡:按互助年│後三個月│已辦死亡登記│ 子女同為互助│ │ │ 資補助六至二│內 (含香│之戶口名簿影│ 人,以申請本│ │ │ 十個互助俸額│港、澳門│本或戶籍謄本│ 人喪葬互助較│ │ │ 。 │地區) ;│。 │ 為有利。 │ │喪葬│2.父母或配偶死│大陸地區│ │2.經費未列入中│ │ │ 亡:五個互助│之親屬或│ │ 央總預算或非│ │ │ 俸額。 │在臺親屬│ │ 適用一般公教│ │ │3.子女死亡:二│赴大陸地│ │ 人員待遇參加│ │ │ 個互助俸額。│區死亡者│ │ 互助之機關,│ │ │4.祖父母或孫子│,為喪葬│ │ 申請親屬喪葬│ │ │ 女死亡,以賴│事實發生│ │ 互助補助,以│ │ │ 互助人扶養並│後六個月│ │ 互助名冊列報│ │ │ 經服務機關、│內。 │ │ 有案,並繳納│ │ │ 學校審查屬實│ │ │ 眷屬生活補助│ │ │ 者:二個互助│ │ │ 費者為限,服│ │ │ 俸額。 │ │ │ 務機關並請於│ │ │ │ │ │ 「審查意見欄│ │ │ │ │ │ 」核實填註審│ │ │ │ │ │ 查意見。 │ ├──┼───────┼────┼──────┼───────┤ │ │由住福會視災害│事實發生│1.村里長證明│1.以水災、風災│ │ │程度及福利互助│後二個月│ 或警察機關│ 、地震、火災│ │重大│經費狀況核定 (│內。 │ 勘查災害證│ 等四項為限。│ │災害│請參閱行政院人│ │ 明。 │2.火災之互助補│ │ │事行政局民國86│ │2.所有權狀或│ 助,以其發生│ │ │年12月31日八十│ │ 租賃契約書│ 非出於互助人│ │ │六局住福字第三│ │ 影本。 │ 之故意或過失│ │ │0五六一二號函│ │3.設籍或居住│ 所致者為限。│ │ │修正之重大災害│ │ 證明。 │ │ │ │互助補助標準表│ │ │ │ │ │) │ │ │ │ ├──┼───────┴────┴──────┴───────┤ │退休│ │ │退職│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 │資遣│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 └──┴───────────────────────────┘ ※注意事項請參閱背面 (此為前頁之背面) 注意事項: 一、互助人官職等、級俸、俸點、薪 (俸) 額、互助俸額、申請補助金額 (以上請承辦單位提供資料) 、互助人姓名、身分證總號及「發生事 實」等欄,由申請人逐一詳實填寫後,親筆簽名、蓋私章並填註日 期,以明責任。 二、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三、申請各項互助補助如因證件資料不齊全,需補證者,應先受理申請人 之申請,並儘速核轉住福會備查,俟資料補齊後再行核辦,以確保其 時效利益。 四、結婚或喪葬互助如係由服務機關審定之案件,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及發 文字號免填並免蓋機關章戳,申請表由機關彙整後,於每月十日前, 備文 (參見附件 (六) ) 轉送住福會憑發補助款。 五、申請養父母喪葬或重大災害互助補助,申請表內「發文日期」、「字 號」均需填寫,以免公文往返影響互助人權益。 六、所附文件如係國外 (含香港、澳門地區) 開具之證明 (如結婚證書、 死亡診斷書) 者,須檢附其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大陸 地區開具之證明,應經海基會驗證。 七、互助補助申請表內各欄位若經塗改,務請加蓋校對章,以明責任。 八、服務機關審查意見欄,請核實填註審查意見。 附件 (六) ┌──┬────┐ . │ │限年存保│ . ├──┼────┤ 表 文 行 便 簡 . │ │號 檔│ . ├──┴┬───┴────────┬─────┬─┬───┐ . │單 發│ │ 位單文行 │受│ 速 │ . │ │旨 主├──┬──┤文│ │ . │ │ │ 副│ 正│者│ │ . │位 文│ │ 本│ 本│ │ 別 │ . ├───┼────────────┼──┼──┼─┼───┤ . │ │ 檢│ │ 公│公│ 速 │ . │ │ ┌─┬─┬─┬─┐ 送│ │ 務│務│ │ . │ │ │合│喪│結│申│ │ │ 人│人│ │ . │ │ │ │ │ │請│ │ │ 員│員│ 件 │ . │ │ │ │ │ │補│ │ │ 住│住├───┤ . │ │ │ │ │ │助│ 年│ │ 宅│宅│ 密 │ . │ │ │ │ │ │項│ │ │ 及│及│ 等 │ . │ │ │計│葬│婚│目│ │ │ 福│福├───┤ . │ │ ├─┼─┼─┼─┤ │ │ 利│利│ │ . │ │ │ │ │ │件│ 月│ │ 委│委│ │ . │ │ │ │ │ │ │ 份│ │ 員│員│ │ 裝 │ │ │ │ │ │ │ 福│ │ 會│會├───┤ . │ │ │ │ │ │ │ 利│ │ │ │ 解 │ . │ │ │ │ │ │ │ 互│ │ │ │ 密 │ . │ │ │ │ │ │ │ 助│ │ │ │ 條 │ . │ │ │ │ │ │ │ 申│ │ │ │ 件 │ . │ │ │ │ │ │ │ 請│ │ │ ├─┬─┤ . │ │ │ │ │ │ │ 表│ │ │ │ │ │ . │ │ │件│件│件│數│ ,│ │ │ │ │ │ . │ │ ├─┼─┼─┼─┤ 請│ │ │ ├─┼─┤ 訂 │ │ │ │ │ │金│ │ │ │ │附│公│ . │ │ │ │ │ │ │ 查│ │ │ │件│布│ . │ │ │ │ │ │ │ 照│ │ │ │抽│後│ . │ ︵ │ │ │ │ │ │ 。├─┬┴┬─┼─┤存│自│ . │ 機 │ │ │ │ │ │ │附│發│發│來│後│動│ . │ 關 │ │ │ │ │ │ │ │ │ │文│自│解│ . │ 條 │ │ │ │ │ │ │ │文│文│日│動│密│ . │ 戳 │ │ │ │ │ │ │ │字│日│期│解│ │ . │ ︶ │ │ │ │ │ │ │ │ │ │字│密│ │ 線 │ │ │ │ │ │ │ │件│號│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中│ │ │ │ . │ │ │ │ │ │ │ │請│ │華│ │ │ │ . │ │ │ │ │ │ │ │表│ │民│ ├─┼─┤ . │ │ │ │ │ │ │ │ │ │國│ │ │ │ . │ │ │元│元│元│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件│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日│ │ │自│ . │ │ │ │ │ │註│ │ │ │ │ │ │動│ . │ │ └─┴─┴─┴─┘ │ │ │ │ │ │解│ . │ │ │ │ │ │ │ │密│ . └───┴────────────┴─┴─┴─┴─┴─┴─┘ .
第 21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 格式如附件 (五) ) ,連同死亡證明書或已辦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戶籍謄本,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但互助人申請其養父母之喪葬互 助補助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 前項由互助人服務機關、學校審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墊付所需補助金額 ,並於每月十日前將申請表彙整後,備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轉送住福 會憑發補助款。 第一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或資遣後再任公職 死亡,而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 合計年資,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 ,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親屬係大陸地區之親屬或在台親 屬赴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請期限為喪葬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其所附大陸 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編 註:附件 (五) ~ (六) 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32 期 10~14 頁)
第 22 條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 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 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 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 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 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第 23 條
申請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 實發生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並依中央公教員工 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