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之業務如左:
- 一、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 二、轉分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 三、有關國內外保險業之合作、互惠及委託事項。
- 四、財政部指定辦理之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事項。
第 6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優先承受國內保險業自留額以外之再保險業務。 該公司承受之上項業務,應先轉分國內保險業,其轉分金額,以各該保險 業本身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由該公司自行承受或轉分國外;其轉分 國外部分,亦得以一部或全部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其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該公司承受或轉分國內保險業之業務,其再保佣金、盈餘佣金及轉分手續 費標準,應與業者議訂後,報請財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