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 (以
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 (以下簡稱眷舍房地)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
) 為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為執行機
關。其中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為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
    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

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
 (格式如附件一) 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
 局依法處理。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5 卷 52 期 4~6 頁)

第 5 條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前條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
列事項:
一、完成產權登記,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
    難者,得免辦理登記。
二、登記標示、座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辦理更正。
三、有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四、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地政
    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五、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應先行處理。
各機關學校依前項各款辦理有困難時,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政府協助之。
各機關學校辦妥第一項所列事項後,應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
,函送住福會轉請國有財產局實地勘查提供意見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 6 條

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
局辦理標售:
一、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二、原配住人因死亡而無遺眷續住、調職、轉任、辭職、解僱或解聘 (含
    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者。
三、原配住人或其配偶曾接受政府輔購住宅或貸款者。
四、眷舍房地位置不佳、地形不整或其他原因現狀標售三次仍未標脫者。
五、經核定現狀標售而現住人不願具結辦理現狀標售者。

第 7 條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
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
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
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基金 (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 項下列支。

第 8 條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遷出者,由管
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銷其輔購住宅之資格,且不得請領一次補助
費及申請借住宿舍。

第 9 條

眷舍管理機關因前條規定情形提起訴訟時,其必要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執行費用,得於該項眷舍房地收回標售時,併列標售底價予以收回歸墊
。

第 10 條

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在標售作業期間仍由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並於標
脫後會同國有財產局點交得標人。
看管期間之眷舍,因久未標脫,逐漸腐朽老舊而擬拆除者,應函請國有財
產局同意後,再據以辦理。但眷舍因有倒塌之虞,而先行拆除者,得於事
後辦理報廢程序。

第 11 條

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管理機關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政府辦
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
具結書 (格式如附件二) ,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現狀標售:
一、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
二、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舍房屋。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有
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
住宿舍。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5 卷 52 期 6 頁)

第 12 條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涉及地方政府者,得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 13 條

奉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之眷舍房地,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辦理。

第 14 條

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
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
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
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
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
具領。
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宿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
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

第 15 條

眷舍房地處理收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住宅貸款基金墊款或價購之眷舍房地,其處理所得,由國有財產
    局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該基金循還運用。
二、未經由住宅貸款基金墊款或價購之眷舍房地處理收入,由國有財產局
    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充住宅貸款基金。其處理所需直接費用,由
    國有財產局檢據向住福會結報,在住宅貸款基金項下核實列支。

第 16 條

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