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之工作目標如左: 一、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及風險管理,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二、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辦理方式、程序是否合理或有無 違反金融法令。 三、覈實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利 狀況及內部控制制度。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之利弊得失及應興應革事項,作 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
第 4 條
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實地檢查:由本公司直接派員或會同或配合有關機關派員辦理實地檢 查。 (一) 一般檢查:對全般業務作一般性之檢查。 (二) 專案檢查:對特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二、報表稽核:對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予 以審核。 本公司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必要時得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 員,至本公司就指定事項提出說明。
第 5 條
檢查人員憑本公司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 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第 7 條
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通知受檢機構編製有關報表,並提供有關憑證、書 類、帳冊備檢或詳為說明,受檢機構應據實編製提供,必要時檢查人員得 影印之,受檢機構均不得藉詞拒絕、推諉、虛列或漏列。 受檢機構編製或提供不實報表等資料,導致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及受 檢機構拒絕或推諉編製、提供報表等資料,其責任應由受檢機構或其管理 階層負責;檢查人員並得視為緊急或重大事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