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
    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
帳號時,亦同。
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
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第 4 條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
知財政部備查。

第 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
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

第 8 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
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9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
審計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