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 2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 3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 4信託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效益。
第 7 條
- 1各機關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並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特(指)定財源。
- 2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圍應與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納入基金辦理。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第 9 條
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 二、基金之性質。
- 三、管理機關。
- 四、基金來源。
- 五、基金用途。
-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 1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
-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 (一)賸餘分配:
- 21.填補歷年短絀。
- 32.提列公積。
- 4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 5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 65.未分配賸餘。
- (二)短絀填補:
- 71.撥用未分配賸餘。
- 82.撥用公積。
- 93.折減基金。
- 104.國庫撥款填補。
- 115.待填補短絀。
第 17 條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主管機關應檢討合併,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合併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合併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合併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18 條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裁撤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