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發行金額,最高額度定為新臺幣五百億元,依工程特別預算所定,分年發行。

第 3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每年發行數額、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斟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債票。

第 6 條

本公債之各期還本付息,以第二高速公路之工程受益費全數、汽車燃料使用費、服務費為財源,扣除管理維護費後,均列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