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十九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國家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