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單位預算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預 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分期按月 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第 6 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 (賸餘) ,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主 管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報解。年度決算時,應按其決算盈餘 (賸餘 ) 及法定程序分配結果調整之,分配結果,應行繳庫之盈餘 (賸餘) 超過 預算者,一律解庫。
第 11 條
左列事項,各機關不得申請動支總預算第二預備金: 一、經立法院刪除之相關科目預算。 二、購置公務車輛、用人經費及其他事務費用。 依法律新設之機關、單位或依法新增業務及在年度總預算案通過前即已合 法增置之人員,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除依預 算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年度終了編具動支數額表外,應先送立法院備查。 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各單位預算機關之資本支出計畫及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之固定資產投資計 畫,其全年度之計畫執行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或全年度前九個月之計 畫執行進度未達百分之六十者,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外,該機關首長及 相關主管應予議處。
第 14 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 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第 17 條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得超過各該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但為辦理專案計 畫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之組織法 (條例) 明定得聘用人員者,不 在此限。 各機關現有聘用人數,超過前項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二年內處 理消化。
第 20 條
非營業循環基金、其他特種基金、政府與民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財團 法人,其代表公股之董 (理) 監事或委員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並依 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但因業務需要,事先送請立法院備查者,得延長至 六十八歲。 目前已代表公股擔任前項董 (理) 監事或委員,其年齡超過六十五歲者, 得繼續任滿本屆任期,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各機關關於兼職酬勞費用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兼任其他機關、公營事業、公民營事業官股董監事之代表人及政府出 資全部或部分資金之財團法人官股理監事之代表人等之職務。兼職人 員以支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領,但每月兼職酬勞不 得超過貳萬元,其本於職責範圍兼任之職務,不得支領任何酬勞。 二、兼職人員之兼職酬勞,一律由其本職機關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 機關 (構) 直接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