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 2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 3 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 一、地區偏遠。
- 二、經常性採購。
-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