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2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 10 條
- 1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 2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 3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20 條
- 1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 2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