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研判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必要時,得提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指派指揮官。
- 2前項所稱流行疫情嚴重程度,指重大傳染病流行、生物病原攻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需應變動員等之狀況。
第 3 條
本中心任務如下:
- 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
- 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統籌與整合。
- 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第 6 條
- 1本中心得邀集相關機關之副首長或指定代表一人為本中心之成員。
- 2本中心得依任務需要設若干處,並得分組辦事。
- 3前項各處分置主任一人,由指揮官指派之。
- 4指揮官得視流行疫情應變需要,機動調整各處之任務編組、人員規模及其進駐時機。各處任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