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院士每二年於院士會議中選舉之,其名額依照本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分為數理科學、工程科學、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四組,每次名額至多四十人,每組名額至多十人。

第 3 條

為辦理本院院士選舉之預備工作,由評議會組織選舉籌備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
一、本院院長、副院長及評議會執行長。
二、評議會推定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四組之評議員,每組七人至十人。
選舉籌備委員會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二章 提名

第 4 條

本院院士之選舉,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構)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

第 5 條

各大學、研究機關(構)或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提名院士候選人時,應以其所包含之學科為範圍。並應先經其最高學術評審會議通過,檢具會議紀錄,且由首長在院士候選人提名表上簽名,加蓋機關之印信。
一、前項所指之大學,以經教育部立案者為限。研究機關(構),以政府設立或立案者為限。
二、前項所指研究機關(構)之私立者,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附送各該機關最近三年研究工作概況。
三、前項所指之專門學會,以在政府立案者為限。於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附送其組織章程,包括會員資格之規定,最近三年來之理、監事名單,及最近三年研究,及推進專門學術工作概況。
本院院士或評議員提名院士候選人時,由本院院士、評議員五人為之,其中至少應有三人與所提名者為同一組別。

第 6 條

凡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依本辦法所附「院士候選人提名表」之格式填寫,連同有關之著作及其他文件,掛號寄送本院院士選舉籌備委員會。

第三章 院士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第 7 條

院士候選人提名期限屆滿時,選舉籌備委員會應即初步審查各方提名是否合於本院組織法第四條院士資格之規定,將其合於規定者,列為初步名單,註明其合於院士候選資格之根據,連同有關文件提交評議會。選舉籌備委員會並得聘請有關專家,共同評鑑被提名人之學術貢獻。
評議會應開列各組被提名人名單,連同有關資料分別寄送各組院士,由各組院士對同一組別之被提名人,以通信方式無記名投同意票。
凡已提名而未克列入初步名單者,經評議員十人書面提議,由評議會過半數之可決,得加入初步名單中。

第 8 條

評議會根據籌備委員會所提之初步名單及評鑑資料,並參考院士分組所投同意票之結果,依其組別分組審查;並於評議會全體會中詳加討論,以出席評議員過半數,決定院士候選人。

第 9 條

院士候選人名單決定後,通知各院士及評議員。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選舉籌備委員會就各組院士所投同意票之結果,按各組候選人姓氏筆劃開列名單,連同有關資料提出院士會議。

第四章 選舉

第 12 條

院士會議選舉院士,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數理科學、工程科學、生命科學與人文及社會科學等四組之院士各別召開分組審議會,並就候選人名單,排列推薦之優先次序,向院士會議提出之。
    分組審議會於審議時,得按候選人之學科,組成審議小組預審,並將有關意見及建議提供分組審議會參考。生命科學組可分為「醫學」及「生物與農業」二個審議小組,人文及社會科學組可分為「人文」及「社會科學」二個審議小組。如候選人之研究領域跨越學科,可由有關各組協商成立特別小組審議,並決定由其中一組列入推薦名單。
二、院士會議於選舉院士時,應就各組所推薦之候選人名單及有關資料,對每一候選人加以討論後進行投票。
三、院士會議得進行多次投票。於各次投票,第一次包括通信投票,候選人得四組投票人之綜合票數三分之二者當選。但於綜合投票中,如本組投票數達本組院士人數二分之一,而候選人得本組票數三分之二者,則得四組綜合票數之過半數即當選。如本組投票數未達本組院士人數二分之一,仍須得四組綜合票數三分之二,方為當選。

第 13 條

選舉完畢後,院長應將當選院士之名單公告之,並通知當選院士。

第五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辦法得經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或院士五人以上之建議,由出席評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修正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本院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