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能源用戶」,係指非生產性質而在電能供應事業設戶 單位內裝置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以下簡稱空調系統) ,其冷陳主機合計容 量達一百馬力以上者;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係指建築物之一個或 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 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前項所稱「冷凍主機容量」,係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 符者,由電能供應事業認定之。
第 3 條
能源用戶之分類如左: 一、第一類:住宅、公寓、辦公處所或其他非營業場所。 二、第二類:旅館或其他觀光住宿場所。 三、第三類:醫院、商店或其他營業場所。 四、第四類:餐廳、夜總會、歌廳、戲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能源用戶之範圍內同時併存不同種類之場所時,以樓地板面積大者為歸類 標準。 能源用戶之歸類,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發生疑義時,以 電能供應事業認定者為準。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4 條
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按能源用戶總表 (電能供應事業計費電表) 供電範圍 內建築使用執照所列各層面積總計,但應扣除左列場所面積: 一、空調系統供應範圍外之場所,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車庫、倉庫、機房,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使用箱型冷氣機之場所,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能源用戶未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時,依實際面積測定之。 樓地板面積資料,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8 條
空調系統供應範圍內之專業性用電器具,每具或每組出力在三瓩以上者, 其熱量所需冷氣用電量得依左列公式計算,自每月空調電表計量中扣除之 :專業性用電器具熱量冷氣用電量=專業性器具出力瓩數×平均用電時數 ×○.三 前項公式所列平均用電時數屬連續運轉者,每月以六百小時計之,屬間歇 運轉者,每月以三百小時計之。 第一項專業性器具出具力瓩數及平均用電時數,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 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9 條
空調電表如未盡包括空調系統器具,或額外包括不屬空調系統之器具時, 空調電表計量,乘以左列修正因數: 修正因數= (未盡包括器具出力數-額外包括之器具出力數) /空調電表 計量器具出力數 前項有關之器具出力數,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10 條
能源用戶之實際空調用電量超過規定之空調用電標準者,依左列公式加計 其空調電費: 加計之空調電費=總表每月電費× (實際空調用電/總表計算用電量) × (空調用電電費費率倍數-1) 前項加計空調電費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能源用戶應提供場所,並依「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規 定,裝妥必要之結線、表箱後,報請電能供應事業裝置電表。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12 條
空調電表由電能供應事業設置、維護,不收租費,能源用戶對於空調電表 應善意保護,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空調電表設備如有遺失或損壞,由能源用戶負責賠償或修理。 二、空調電表計量如有不正當之更改,依電業法之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