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能源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能源用戶」,係指非生產性質而在電能供應事業設戶
單位內裝置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以下簡稱空調系統) ,其冷陳主機合計容
量達一百馬力以上者;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係指建築物之一個或
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
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前項所稱「冷凍主機容量」,係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
符者,由電能供應事業認定之。

第 3 條

能源用戶之分類如左:
一、第一類:住宅、公寓、辦公處所或其他非營業場所。
二、第二類:旅館或其他觀光住宿場所。
三、第三類:醫院、商店或其他營業場所。
四、第四類:餐廳、夜總會、歌廳、戲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能源用戶之範圍內同時併存不同種類之場所時,以樓地板面積大者為歸類
標準。
能源用戶之歸類,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發生疑義時,以
電能供應事業認定者為準。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4 條

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按能源用戶總表 (電能供應事業計費電表) 供電範圍
內建築使用執照所列各層面積總計,但應扣除左列場所面積:
一、空調系統供應範圍外之場所,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車庫、倉庫、機房,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使用箱型冷氣機之場所,個別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能源用戶未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時,依實際面積測定之。
樓地板面積資料,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5 條

各類能源用戶各月份空調用電量標準如左:
空調用電標準 (度/樓地板平方公尺)
前項月份係指電能供應事業電費計算月份,高壓需量用電為上月十日起至
該月九日止。

第 6 條

前條所稱「空調用電量」,係指空調系統之冷凍主機、冷卻水泵、冷卻水
塔、冷凍水泵、空調箱、外氣送風機及暖氣電熱器等空調器具之用電量。

第 7 條

空調用電量應依空調電表計量之。

第 8 條

空調系統供應範圍內之專業性用電器具,每具或每組出力在三瓩以上者,
其熱量所需冷氣用電量得依左列公式計算,自每月空調電表計量中扣除之
:專業性用電器具熱量冷氣用電量=專業性器具出力瓩數×平均用電時數
×○.三
前項公式所列平均用電時數屬連續運轉者,每月以六百小時計之,屬間歇
運轉者,每月以三百小時計之。
第一項專業性器具出具力瓩數及平均用電時數,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
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9 條

空調電表如未盡包括空調系統器具,或額外包括不屬空調系統之器具時,
空調電表計量,乘以左列修正因數:
修正因數= (未盡包括器具出力數-額外包括之器具出力數) /空調電表
計量器具出力數
前項有關之器具出力數,由能源用戶報請電能供應事業查定之。
前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10 條

能源用戶之實際空調用電量超過規定之空調用電標準者,依左列公式加計
其空調電費:
加計之空調電費=總表每月電費× (實際空調用電/總表計算用電量) ×
 (空調用電電費費率倍數-1)
前項加計空調電費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能源用戶應提供場所,並依「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規
定,裝妥必要之結線、表箱後,報請電能供應事業裝置電表。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申報表由電能供應事業定之。

第 12 條

空調電表由電能供應事業設置、維護,不收租費,能源用戶對於空調電表
應善意保護,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空調電表設備如有遺失或損壞,由能源用戶負責賠償或修理。
二、空調電表計量如有不正當之更改,依電業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3 條

能源用戶應於本準則施行後四十天內,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
新設或增設空調系統之能源用戶應於設置時辦理申報。
能源用戶逾期未裝置空調電表者,電能供應事業得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並得依能源用戶該月份總表電
費之一成計算其加計之空調電費。逾期仍未辦理者,即停止供電。
電能供應事業對於前項之停電,於能源用戶依規定裝置空調電表後,應即
恢復供電。

第 14 條

各類申報內容,非經電能供應事業認可,不得變更。

第 15 條

電能供應事業應按季將能源用戶使用電能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本準則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