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運用中央統籌分配之稅款,以平衡省、直轄市政府預算,特設置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平衡省市預算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全部歲入歲出應列
入總預算,並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直轄市營業稅及
    印花稅收入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撥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平衡省、直轄市政府預算。
二、補助省、直轄市政府辦理中央指定之重大經建工程。
三、依規定提撥之經徵費及統一發票獎金。
四、省市地方天然災害或重大事件報經行政院核定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入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直轄市徵收機關應將經徵之中央統
籌分配之營業稅、印花稅款,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繳本基金專戶
;其彙整核算業務每星期至少辦理一次。
直轄市徵收機關辦理前項解繳作業時,應填具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格式
如附件) ,檢同市庫收入退還書或其他支付憑證,送當地國庫代理機關辦
理解繳。
直轄市徵收機關辦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解繳作業,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
。

第 7 條

凡經行政院核定之分配款,省、直轄市政府應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列入
預算,不得移作別用。

第 8 條

前條分配款,省、直轄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時編具分配預算,依規定程序
送經核定後依案撥款,其屬重大經建工程者,並應視實際工程進度撥款。

第 9 條

本基金專戶每月撥付後,應於月終以收支對列辦理國庫轉帳手續。

第 10 條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
得轉入下年度補列預算;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
內繼續運用。

第 11 條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發用短絀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第 12 條

凡各項工程補助款,省、直轄市政府應於年度決算後,就其計畫執行進度
及成果編具報告函送行政院、財政部及審計部。

第 13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依預算法、決算法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