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隸屬於衛生部,掌理衛生技術之研究設計及檢驗鑑定等
事項。

第 2 條

  • 1
    中央衛生實驗院設左列各所組:
    • 一、流行病預防實驗所。
    • 二、營養實驗所。
    • 三、醫事組織組。
    • 四、實驗醫理組。
    • 五、化學藥物組。
    • 六、衛生工程組。
    • 七、婦嬰衛生組。
    • 八、衛生教導組。
    • 九、護理組。
    • 十、衛生資料組。
  • 2
    前項各所組,得呈請衛生部核准緩設之。

第 3 條

流行病預防實驗所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傳染病管理及流行病之調查、研究、設計事項。
  • 二、關於細菌與免疫之實驗、研究事項。
  • 三、關於寄生蟲之實驗研究事項。
  • 四、關於生物製品之鑑定事項。
  • 五、關於病理之檢驗與研究事項。
  • 六、關於各種地方病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 七、關於各級衛生設施生物檢驗標準及其設備之設計研究事項。
  • 八、關於其他流行病之檢驗與研究事項。

第 4 條

營養實驗所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國民營養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 二、關於國民膳食之研究與改良事項。
  • 三、關於食物之化驗與研究事項。
  • 四、關於生物化學之實驗研究事項。
  • 五、關於營養宣傳事項。
  • 六、關於其他營養之研究事項。

第 5 條

醫事組織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衛生機構之研究事項。
  • 二、關於衛生行政效率之研究事項。
  • 三、關於衛生設施之設計事項。
  • 四、關於公醫制度之研究事項。
  • 五、關於健康保險設施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 六、關於衛生器材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七、關於其他醫事組織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第 6 條

實驗醫理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優生及民族生理之實驗研究事項。
  • 二、關於臨症及預防醫理之實驗研究事項。
  • 三、關於工業及職業病之調查研究事項。
  • 四、關於精神病及精神衛生之調查研究事項。
  • 五、關於其他有關實驗醫理之研究事項。

第 7 條

化學藥物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生藥及藥物之檢驗與研究事項。
  • 二、關於藥理及製藥之實驗研究事項。
  • 三、關於各級衛生設施之化驗標準及其設備之設計與研究事項。
  • 四、關於衛生化學之檢驗鑑定與研究事項。
  • 五、關於其他化學藥物之研究事項。

第 8 條

衛生工程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給水污水工程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二、關於垃圾及糞便處置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三、關於抗瘧工程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四、關於撲滅疾病傳染媒介蟲獸之研究事項。
  • 五、關於住宅與公共場所環境衛生之研究事項。
  • 六、關於其他衛生工程與環境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第 9 條

婦嬰衛生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產前產時及產後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二、關於嬰兒及幼童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三、關於助產士工作監督方法之研究事項。
  • 四、關於其他婦嬰衛生工作之研究設計與聯繫事項。

第 10 條

衛生教導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學校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二、關於民眾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 三、關於衛生圖書用品之研究與編製事項。
  • 四、關於衛生陳列館之籌設事項。
  • 五、關於現任衛生行政人員之進修訓練事項。
  • 六、關於其他衛生教導事項。

第 11 條

護理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臨症護理之研究事項。
  • 二、關於公共衛生護理之研究事項。
  • 三、關於護士工作監督方法之研究事項。
  • 四、關於其他護理工作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第 12 條

衛生資料組掌左列事項:
  • 一、關於衛生資料之搜集事項。
  • 二、關於衛生資料之分析事項。
  • 三、關於生命統計之研究事項。

第 13 條

各所組之實驗與研究,應與醫學教育機關取得聯絡與合作。

第 14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於必要時,得設各項衛生專門人員講習班或衛生幹部人
員訓練所,並協助省市衛生機關辦理各項衛生幹部人員之訓練事宜,其規
章由衛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第 15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為應研究及訓練之需要,得設衛生器材製造之廠所,並
得於適宜地點,設立衛生實驗區,其規章由衛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16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置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院長承衛生部部長之命,綜理全院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院長
輔助院長處理院務。

第 17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各所組各置主任一人,研究員一人至三人,技師三人至
五人,技術員三人至五人。

第 18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各所組及實驗區,得置醫師、藥師、衛生工程師、護士
助產士、衛生工程員及衛生稽查員。

第 19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置秘書二人至四人,以一人為主任秘書,總務主任一人,
分理文書、出納、事務等事項。

第 20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得酌置事務員、辦事員、助理員、雇員。

第 21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人員之任用,依衛生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於必要時,得呈准衛生部聘請顧問。

第 23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為便利衛生專科技術人員之深造起見,得設置進修員及進
修生。

第 24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務。會計佐理員額,就本條例第二十條名額中決定之。

第 25 條

中央衛生實驗院處務規程,由院擬訂,呈請衛生部核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