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大學設左列各處、室、館、中心:
- 一 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編譯出版、教材設施及其他教務事項。
-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精神教育、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事項;並負責警技、體育、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事項。
- 三、總務處:掌理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 四、秘書室:掌理會議、法規、研考、文書、印信及檔案事項。
- 五、科學實驗室:掌理警察各種科學之實驗、研究及鑑定事項。
- 六、公共關係室:掌理校友服務連繫、新聞發布、校政宣導、外賓接待及其他公共關係事項。
- 七、圖書館:掌理蒐集教學研究資料及提供資訊服務事項。
- 八、電子計算機中心:掌理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
- 九、推廣教育訓練中心:掌理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及深造教育事項;並代訓民間公共安全人員,培訓民間警力事項。
- 2前項各處、室、館、中心,得分組辦事。科學實驗室、電子計算機中心組長,由副教授或警正教官兼任,餘均專任。
第 6 條
- 1本大學置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另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均聘任;其員額均依教育法令有關規定定之。
- 2本大學置教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警正,其中十五人,得列警監。教官員額在前項教師員額總數之內。
- 3本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推廣教育訓練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科學實驗室、公共關係室各置主任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均由前二項教授或警監教官兼任之。
第 7 條
- 1本大學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警監或警正;技正一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二人或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編審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十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正;技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警衛隊長一人,警衛隊員十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書記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前項之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教授兼任之。
- 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