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成。
第 3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以每週舉行一次為原則, 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或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
第 4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第 5 條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左: 一、本會巡迴監察員召集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及各室主任。 二、其他經指定或邀請人員。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8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9 條
應提請委員會議決之事項,除有關選舉、罷免之重大事項外,如因時間急 迫,不及提會討論時,主任委員得先予處理,事後提請委員會議追認。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會議之同意 後變更之。
第 11 條
委員會議之表決由主席就左列方式擇一行之,但出席委員有異議時,應徵 求出席委員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12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議案表決人數之計算,以在場出席委員人數為準。
第 13 條
委員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開會額數時 ,議案不得提付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 14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