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 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 3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
- 4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5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 6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 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