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 、辦理及指揮、監督事項。 二、關於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及指揮、監 督事項。 三、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縣 (市) 長、鄉 (鎮、市 ) 長及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擬定事項。 六、關於省 (市) 選舉委員會委員人選之提報及縣 (市) 選舉委員會委員 之派充事項。 七、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八、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 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十、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有關書件表冊之訂定與核定事項。 十一、關於選舉競選經費之查核與備查事項。 十二、關於選舉候選人、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十三、關於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十四、關於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事項。 十五、關於總統、副總統、直轄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十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七、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職員。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 之二。 本會委員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其職務異動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改派 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置巡迴監察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五人至七人任期 三年,餘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巡迴監察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 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本會委 員會議。
第 8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科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立法委員區域與原住民選舉、罷 免,直轄市長選舉、罷免及縣 (市) 以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 監督事項;選舉、罷免事務之綜合及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事項。 二、第二組:國民大會代表區域與原住民選舉、罷免及直轄市議員選舉、 罷免事項。 三、第三組:總統、副總統選舉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 行使選舉權及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 選舉事項。 四、第四組:選舉宣導、新聞發布、協調、聯繫、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 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及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五、法制組:選舉、罷免法令之研擬與擬釋、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處理 及有關選舉、罷免訴訟事項。 六、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七、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第二組、第三組業務由第一組兼辦 ,第四組、資訊室業務由行政室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