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中央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人事管理,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本行人員,指總裁、副總裁及下列人員:
一、本行職員:指本行依本法、本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任(派)用之人員。
二、聘用人員:指本行依本準則以契約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三、駐衛警察:指本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本行工員:指本行僱用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第 4 條

本行各級職務,除總裁、副總裁、局長及處長外,分第一職等至第十五職等,以第十五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五職等以上為職員,第四職等以下為工員。
局長及處長比照國營金融事業機構總經理不列職等。

第 5 條

本行為審議年度陞遷、考核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組成人事評審考核會;其成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自本行主管人員以外之職員中,票選產生之;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二章 任(派)免遷調

第 6 條

本行職員之任(派)用,除主管人員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本行依本準則派用

第 7 條

本行職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申請分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二、自行甄選適當人員。
三、向政府機關(構)指名商調人員。

第 8 條

本行新進職員之派用,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進用職員: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七職等派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第六職等派用資格。
二、依前條第二款進用職員:
(一)以經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三職等派用資格。
(二)以經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二職等派用資格。
(三)以具博士學位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十一職等派用資格。
(四)以經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九職等派用資格。
(五)以具碩士學位或經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相當等級考試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進用者,取得第八職等派用資格。
前項新進職員,依規定實習(試用)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派用。
第一項新進職員實習(試用)期間,敘各該派用職等一級薪,其進用及核薪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律不得任用或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撤銷任(派)用職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予追還。

第 10 條

本行職員陞遷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陞遷次序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但非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未具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以上及格資格者,最低服務年資應延長一年。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任現職等最近二年年度考核,均列甲等。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曾依本準則受免職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核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懲處。但功過不得相抵。
五、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六、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工作績效優異或具本行所需之特殊資歷、學識職員,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得專案晉陞,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本行職員之陞遷、輪調事項及陞遷次序表,由本行定之。

第三章 薪給、獎金及福利

第 11 條

本行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本行人員之薪給,除總裁、副總裁、局長及處長外,採薪點制,其薪點如附表。
局長及處長之薪給,比照國營金融事業機構總經理薪給基準辦理。

第 12 條

本行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營運目標、預算盈餘、營業收入、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性盈虧因素;除年度內為達成本法第二條所定經營目標之政策因素需要外,用人費比率以不超過最近三年(前二、三年度決算及前一年度預算)用人費占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本行年度用人費率及用人費支付限額,應依前項規定擬訂,提經本行理事會核定。

第 13 條

本行人員之薪給,除總裁薪給由本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薪給,由本行衡酌經營目標、業務特性、負擔能力,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及個別職務狀況,在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內訂定基準,由總裁核定。營運如發生虧損,除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本行人員之薪給,除派駐國外服務者外,不得高於總裁。

第 14 條

本行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在核定當年度之用人費限額內,由總裁核定實施。

第 15 條

本行人員,除總裁、副總裁、局長及處長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

第 16 條

本行人員之用人費,應在核定之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本行得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本行人員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另本行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最高以提撥本行人員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但本行經行政院評選為績效特優時,得酌增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
前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 17 條

本行於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定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本行人員努力超過法定預算者,得按核定之當年度用人費率,計算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實際用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第 18 條

本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第四章 考核獎懲

第 19 條

本行職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核:指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人員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
三、專案考核:指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前項之任職期間,自實習(試用)期滿正式任(派)用之日起算。

第 20 條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本行定之。

第 21 條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由本行定之。
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行聲譽,有具體事實。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第 22 條

年度考核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給與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給與一個月之薪額。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第 23 條

另予考核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免職。

第 24 條

年度考核應晉薪級,在考核年度內已依規定晉級或晉支較高一職等薪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級。但專案考核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平時考核之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年度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度考核應列丁等。
前項獎懲基準,由本行定之。

第 26 條

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功者,晉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給與二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給與二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之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本行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第 27 條

本行年度工作考成結果,與本行個人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之關係,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二、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四、丁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第 28 條

本行得依據內部各單位年度經營管理績效,予以考評,並在本行當年度可列甲等總人數範圍內,核定各該單位考列甲等人數。
前項內部單位考核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 29 條

本行經行政院年度考成評列乙等以上時,總裁、副總裁得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給獎金。

第 30 條

本行職員之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人事評審考核會初核後,由總裁核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除擬予考核列丁等外,得逕由總裁核定。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31 條

本行職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對於擬予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項考核結果,應依下列規定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一、年度考核及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行。
二、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本行核定之日起執行。

第五章 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 32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
本行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本行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 33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但本法規定有任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年齡,本行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基準酌予提前。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 33-1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三十二條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認定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本行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本行核定本行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本行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或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本行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第 33-3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薪給。

第 33-4 條

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一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四條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本行自所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 34 條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 35 條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職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月薪額。

第 35-1 條

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經費由本行編列預算支給。
第一項慰助金之計支標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曾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本行;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第 35-2 條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 35-3 條

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本行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準則支給之退休金、資遣費。
二、優存利息。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依本準則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本行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35-4 條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 36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 37 條

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38 條

本行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行職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額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一、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二、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三、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 40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額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與第二目及前項第二款之死亡,係因本行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卹。

第 41 條

本行職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應由未再婚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之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及喪葬費由未再婚之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本行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本行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 42 條

本行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第 43 條

本行職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無法辦理喪葬事宜,得由本行就應發給之喪葬費,指定本行人員辦理喪葬事宜。

第 44 條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行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
四、不符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五、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

第 45 條

本行職員之資遣,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其當時比照之法令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之任職年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第 46 條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第 47 條

本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依有關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原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應予保留,由本行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管理運用,於本行職員離職時,依本準則施行前當時適用之法令發給之。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與喪葬費之權利,以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項給與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0 條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行為辦理本準則所定之人事管理事項,得運用本行既有人員與設施,辦理本行人員存款。

第 52 條

本行為促進人力資源發展,得辦理本行職員之訓練及進修;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 53 條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本行職員因本行對其依本準則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本行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於該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復核。
復核有理由者,本行應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另為管理措施或處置。但不得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應維持原管理措施或處置:
一、復核無理由。
二、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三、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申請復核者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本行對復核事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 54 條

本行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人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年度預算員額百分之十五;其人事管理事項,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契約中約明之。

第 55 條

本行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並得比照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實施事項,由本行定之。

第 56 條

本行工員之管理,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