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總裁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 2主管人員交接(代),由總裁派員監交。
- 3經管人員交接(代),由總裁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4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3 條
總裁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 一、印信清冊。
- 二、員工名冊。
- 三、會計報告。
-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 八、其他有關本行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6 條
後任總裁、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總裁、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8 條
- 1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主管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該單位,一份函送移交人員,一份會陳總裁核定。
- 2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 1總裁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各直屬主管人員及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總裁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3 條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總目錄或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總裁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