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照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 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新臺幣流通區域為臺灣地區,並得加印地名在金門馬祖等外島基地流通。
第 4 條
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新臺幣 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中央銀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新臺幣之規格,於發行前由中央銀行公告之。
第 5 條
新臺幣之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之。
第 6 條
新臺幣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但硬幣免提發 行準備。
第 7 條
新臺幣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於中央銀行,發行準備由中央銀行保管, 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
第 8 條
新臺幣之發行,設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會監督之。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9 條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應於每月終了後,檢查新臺幣發行數額及準備 實況,作成檢查報告書公告之。
第 10 條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如發現新臺幣發行準備不足額時,應即通知中 央銀行停止發行,並立即收回其超額發行部分。
第 11 條
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出入臺 灣地區之限額,由中央銀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中央銀行申 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 新臺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出入臺灣地區。但經中央銀行專案核准寄送者,不 在此限。
第 12 條
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公私會計之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13 條
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 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對攜帶及寄送新臺幣出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超額 攜帶及違禁寄送部分,應予退運。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