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 (以
下簡稱合作金庫) ,對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檢查,特訂定本辦
法。
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委託本行之檢查,其受檢單位為台灣地
區基層金融機構者亦適用之。
本辦法所稱基層金融機構,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 2 條

合作金庫受託檢查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應專設檢查單位負責辦理
。並訂定檢查辦法報由中央銀行會商財政部核定之。

第 3 條

合作金庫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擬具檢查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計劃
及工作進度,報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備。

第 4 條

合作金庫對每一基層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檢查一次為原則,對業務經營失常
者,應每三個月至六個月追縱檢查一次。

第 5 條

合作金庫派員執行檢查業務時,應根據本委託辦法頒發檢查證。檢查證之
頒發及使用辦法,由合作金庫商承中央銀行另訂之。

第 6 條

合作金庫除參酌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報告,作為其對基層金融機構融通
資金及輔導業務之依據外,應於檢查完畢一個月內,檢具檢查報告,並簽
註處理意見,函送中央銀行、財政部、受檢單位及有關機關。如發現受檢
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應儘速報請中央銀行及
財政部即時處理,並分送省政府財政廳或市政府財政局;若為農漁會信用
部,則分別增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省政府農林廳或市政府建設局。

第 7 條

中央銀行對合作金庫檢送之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報告,依照「中央銀行
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8 條

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對基層金融機構業務直接派員覆查或抽查;並得就
特定業務通知合作金庫對基層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檢查。

第 9 條

合作金庫認為必要時,得協商縣市地方政府派員會同檢查。

第 10 條

合作金庫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
綜合報告,函報中央銀行核辦。

第 11 條

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應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機構之業務情形
,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
項充分溝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