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行檢查金融機構如左: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外國銀行; 六、信用合作社; 七、農、漁會信用部; 八、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九、票券金融公司; 十、證券金融公司; 十一、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二、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銀行及金融機構。
第 3 條
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工作目標如左: 一、瞭解各種金融機構各項業務情形,著重於資金運用是否安全,以及業 務營運方針是否符合當前金融政策。 二、檢查各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有無違反金融法令及政府命令之規定。 三、檢查各種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之方式及手續是否合理,能否配合政府發 展經濟之要求。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金融法令之得失利弊及應興應革事項 。 五、內部控制制度及營運系統之評估,業務經營績效之分析。
第 4 條
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以實地檢查為主,並以左列方式行之: 一、直接檢查: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編組持證前往受檢機構採取機 動方式之檢查。 二、會同檢查: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 三、委託檢查:依法委託公營金融機構代為檢查基層金融機構。 前項實地檢查,除對各金融機構全般業務作一般性檢查外,并得對特定業 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第 5 條
本行對本國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左: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 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依其總機構管理能力之檢查結果及其他分析資料,訂定抽 樣方式,辦理檢查。 本行對外國金融機構在臺灣地區分支機構之檢查頻率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第 6 條
本行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得以左列措施配合實地檢查: 一、督導檢查:督導各金融機構建立及健全內部稽核制度,加強自行查核 。 二、報表稽核:審核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各種業務及財務統計報表、重要會 議紀錄及其他資料。 三、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員,來行就特定事項提出報告及意 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