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 2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 3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第 6 條
- 1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有關貨幣、信用及外匯政策事項之審議及核定。
- 二、本行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 三、本行業務計畫之核定。
- 四、本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五、本行重要規章之審議及核定。
- 六、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審議或核定。
- 七、本行內部單位、分行、辦事處及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
- 八、理事提議事項之審議。
- 2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報請理事會追認。
- 3理事會應訂定會議規則,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 8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本行資產、負債之檢查。
- 二、本行帳目之稽核。
- 三、本行貨幣發行準備之檢查。
- 四、本行貨幣發行數額之查核。
- 五、本行決算之審核。
- 六、違反本法及本行章則情事之調查,並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 9 條
- 1本行置總裁一人,特任;副總裁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均為五年;期滿得續任命之。
- 2前項副總裁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任命之副總裁適用之。
第 11-1 條
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就總裁、副總裁之任免、俸給、退職及撫卹有特別規定者外,本行人員之任(派)免、薪給、獎金、福利、考核、獎懲、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準則,由本行擬訂,經理事會決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5 條
- 1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 2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3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第 18 條
- 1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依法銷燬之。
- 2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等值之貨幣。
第 19 條
- 1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 2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
第 23 條
- 1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 2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 3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 4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第 35 條
- 1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
-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 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 2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
第 38 條
- 1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2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本行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或檢查有關事項,或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檢查。
-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 3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經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