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依銀行法及本辦
法之規定,就左列各項具文向中央銀行申請指定為辦理外匯業務銀行。 (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一、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對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第 3 條

中央銀行於收到前項申請後,經審查核准者,應發給指定證書。
上項指定證書,應註明核准業務範圍。

第 4 條

指定銀行經中央銀行之核准,得辦理左列外匯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
四、外匯存款。
五、外幣貸款。
六、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
七、中央銀行指定及委託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第 5 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得辦理外幣收兌業務;其需辦理第四條所列各款業務者
,須另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

第 6 條

指定銀行所經辦之外匯業務,應依照外匯管理法令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

第 7 條

中央銀行向指定銀行宣布外匯措施及業務處理辦法以通函為之。

第 8 條

指定銀行應按照中央銀行有關規定,隨時接受顧客申請買賣外匯。

第 9 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中央銀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規定額度內持
有買超或出售賣超外匯。

第 10 條

指定銀行應就左列各項,按中央銀行規定之期限列表報告:
一、買賣外匯種類及金額。
二、國外資產之種類及餘額。
三、國外負債之種類及餘額。
四、其他中央銀行規定之表報。

第 11 條

中央銀行對於前項報告之審核,必要時得派員查閱指定銀行有關外匯業務
之帳冊文卷。

第 12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之匯
入匯出,應報經財政部同意後方得辦理。

第 13 條

指定銀行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中央銀行得撤銷或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
部或一部之指定業務,或函請財政部依法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