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左列輔導體系: 一、生產技術輔導體系。 二、經營管理輔導體系。 三、融資輔導體系。 四、市場行銷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由輔導機關協同公私立研究及服務機構、大型企業、金融 機構及貿易商分別建立之。輔導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大專院校或專家辦理輔 導實務。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登記,獨立經營,合於左列標準之一 之企業。 一、製造業、加工業及手工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下,而其資 產總值不超過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者。 二、礦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下者。 三、進口或出口貿易業、商業、運輸業及其他服務業,每年營業額在新台 幣四千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一款之中小企業係以外銷為主者,應符合政府規定之設廠標準及安 全衛生標準。
第 5 條
具有左列情形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前條標準者,自擴充之日起,二 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前條標準者,自合併之日起,三 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分企業超過前條標準者 ,輔導機關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體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 企業。
第 7 條
輔導中小企業之目標如左: 一、促進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合理化與生產技術現代化。 二、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 三、融通資金,協助中小企業創業與發展。 四、鼓勵中小企業合併,擴大企業規模,或促成合作,提高競爭能力。 五、促進公、民營大型企業輔導中小企業建立健全之中心衛星工廠制度。
第 8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合理化與生產技術現代化,輔導機關應辦理左列 事項: 一、提供有關經營管理技術與市場資料。 二、促進技術轉換、協助引進生產技術並鼓勵研究發展新產品,必要時得 予以獎助。 三、協助生產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產品品質。 四、促進合作拓展外銷。 五、聘請國內外專家對行業共同問題提供指導。 六、舉辦講習、研討及觀摩等訓練。 七、協助專業人員進修或實習。
第 10 條
輔導機關對具有發展性之行業或具有發展潛力之個別企業,應主動協調金 融機構融通資金,促進其發展。中小企業遭受經濟景氣變化或自然災害之 影響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部與中央銀行,辦理下列專案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自然災害復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