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公司名稱中載有「中小企業開發」六字,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證明書,以經營下列各款業務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
- 一、對中小企業之投資。
- 二、中小企業國內外技術合作之諮詢顧問服務。
- 三、中小企業市場與產品開發之諮詢顧問服務。
- 四、中小企業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
- 五、中小企業經營之管理企劃及諮詢。
- 六、中小企業併購及重組業務之諮詢顧問服務。
- 七、中小企業資金之中長期規劃。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 2前項開發公司股東出資以現金為限,且公司不得辦理保證、票據背書或舉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進行投資。
第 3 條
- 1已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變更為開發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格式一),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 一、申請書(格式二)。
- 二、修正後之公司章程。
- 三、修正後之營業計畫書。
- 四、其他相關文件。
- 2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格式三),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
- 一、申請書(格式四)。
- 二、公司章程。
- 三、營業計畫書。
- 四、發起人名冊。
- 五、其他相關文件。
- 3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第三款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投資原則、公司組織結構、投資審議小組運作機制、投資評估與決策程序及投資後管理制度。
- 4辦妥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定證明書(格式五):
-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函影本。
-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函影本。
- 三、其他相關文件。
- 5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認定證明書者,於到期日前,得申請展延一次,每次展延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