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範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係指曾經登記、檢定合格現任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及特殊學校之專任教師。

第 3 條

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方式如左:
一、進修學分。
二、進修學位或資格。
三、參加有關之研習、實習、考察。
四、從事有關之研究、譯著、創作。
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其他有關進修研究方式。
參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進修之教師,以服務屆滿一年以上者為限。

第 4 條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院系、師範專科學校。
二、教育部指定或核准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三、教育部設立或核准設立之教師進修機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進修機構,除因政策需要或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
理進修學位或資格外,以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進修為原則。
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機構,以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進修機構,辦理進修學位或資格,其報考資格、入
學試驗及應修學分總數等均依照有關大專校院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實施。

第 6 條

進修機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指定
辦理者外,應採公開登記甄選方式辦理,並訂定實施計畫,連同登記甄選
簡章,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辦理。

第 7 條

教師參加在職進修,修畢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由辦理進修之機構發給
學分證明書或結業證明。其經入 (轉) 學考試及格者,另依規定發給畢業
證書或授予學位。
前項各種證明書類之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教師參加與其教學有關知能之進修,修得學分、學位或資格者,按照左列
方式予以獎勵:
一、依照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申請增加各該科教師之登記。
二、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換敘薪級。
三、作為甄選調職升遷之參考。

第 9 條

教師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研習、實習等進修,成績優良者,得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予以獎勵。

第 10 條

教師從事研究、譯著、創作、發明,其成果有益教學者,由服務學校列入
學年成績考核;其特別優良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獎勵;其具有特
殊價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助出版或製造。

第 11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選調公立學校教師帶職帶薪參加進修學
分、學位、資格或准予公假參加研習、實習、考察。但選調帶職帶薪參加
進修學位或資格,以不受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限制者為限。
教師依前項規定參加進修學位或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回原服務學校服務
,其應服務年數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
私立學校之教師擬參加第一項帶職帶薪進修者,應由其服務學校向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其待遇及進修完畢後之服務義務,依約定為之。

第 12 條

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研究,均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因進修研究影響教
學或職務。

第 13 條

教師自行參加進修研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自費為原則。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視財力設置獎學金,對參加進修學分成績優良之教師予以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中小學校校長在職進修研究準用之。

第 15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現任中等學校試用教師研習教育專業科目學分準用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