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為鼓勵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在職教員 (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員) 注意
學術研究,增進專業精神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中小學教員學術研究範圍如左:
一、編譯補充教材。
二、從事專門著作。
三、自製教學用具。
四、進行教育實驗。
五、其他有關改進教學方法及學術研究事項。

第 3 條

中小學教員於每學年開始時,得就前條規定範圍選擇一項或數項從事研究
,至學年結束時,將研究成績報由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獎勵。

第 4 條

中小學教員研究成績,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
為成績優良者,除於年終由學校予以晉級加薪外,並由縣 (市) 、省 (市
) 及本部分別給與獎狀 (式樣附後) 。

第 5 條

中小學教員研究成績優良獎狀,依照左列規定發給:
一、各縣 (市) 教育行政機關對所轄中小學教員研究成績,經審查結果認
    為優良者,除提選較優之成績 (至多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送請省教育
    行政機關核獎外,其餘次優者由各該縣 (市) 教育行政機關頒給獎狀
    。
二、各省行政機關對各縣 (市) 彙呈之中小學教員研究較優成績,除選擇
    最優者 (至多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呈報教育部核獎外,其餘次優者由
    各省教育行政機關頒給獎狀,成績再次者,仍發還縣 (市) 教育行政
    機關給與獎狀。
三、各省 (市) 對直屬中小學教員研究成績,經審查結果認為優良者,除
    選擇最優之成績 (至多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呈報教育部核獎外,其餘
    次優者,由各該省 (市) 教育行政機關頒給獎狀。
四、教育行政機關呈報之中小學校教員研究成績,經審查結果認為最優者
    由部頒給獎狀,次優者仍發還省 (市) 教育行政機關給與獎狀。

第 6 條

各縣 (市) 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學年給與獎狀
之教員姓名、年齡、籍貫、簡歷、擔任學科、研究工作及服務學校名稱等
列表,彙報省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7 條

各省 (市) 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給與獎狀
之教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簡歷、擔任學科、研究工作、及服務學
校名稱等列表,彙報教育部備查。

第 8 條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將每年核准給與獎狀之中小學教員姓名及服務學校名
單定期公布之。

第 9 條

中小學教員研究成績確有學術價值者,得由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協助出版,
並予介紹。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