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所用教科圖書儀器及其有關之教具,應依本規則送請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定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限者,不得發售採用。 前項審查業務,教育部得授權國立編譯館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協助辦理。
第 9 條
送請審查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等應行修正者,由審查機關發還送審者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如須重編或重製者,應依照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重新送審。 前項應依照審查意見修正或改製明細表,將修正或改製前後情形並列,以便核對,逾期不予受理。
第 13 條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儀器及教具,除屬於職業學校專業科目者,有效期限為四年;國民小學各科教科用書得定試用本有效期限為一年外,其餘有效期限均為六年,期滿如欲繼續發行,應先行修訂或改製,於五個月前再送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