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 一、甲類:
-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 二、乙類:
-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 一、甲類:
- 2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
- 六、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第 4 條
- 1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 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 2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第 7 條
-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 2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 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 4第一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 9 條
-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